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63號
PCDM,105,易,263,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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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霞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328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月霞依其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 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利用宅急便配送,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地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孟專員」所指定 年籍不詳名為「趙志坤」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 月霞所交付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以電話聯繫韓國卿,佯稱其之前在香港投資公益彩券彩金未 領取,必須先繳交手續費才能領取云云,致韓國卿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8時17 分許,在郵局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4,000 元至許月霞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嗣因韓國卿遲未收到該筆彩金,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 清查帳戶資料,方確認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 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 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 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



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月霞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3年12月5日、同年月10日,將其所開設臺灣土地銀行永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配送 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孟專員」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用,並以電話告知「孟專員」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下列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及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各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 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或本件上 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前揭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1 8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5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 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 ,均係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利用宅急便配送方式,將其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與詐欺集團,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用以作為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惟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各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亦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是本件與被告前開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85號判 決確定之案件,屬同一案件,而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不得再行訴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號│被害人│ │ │ │ │ │
├─┼───┼─────────────┼────┼────┼────┼──────┤
│1 │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103 年12│臺中市南│本件土地│1 萬5,166 元│
│ │饒宛婷│12月11日17時許起,以電話冒│月12日18│區國光路│銀行帳戶│ │
│ │ │充係「天母嚴選」網路賣家及│時43分 │某郵局自│ │ │
│ │ │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先前網路│ │動櫃員機│ │ │
│ │ │購物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
│ │ │定云云(購買遊戲點數部分,│ │ │ │ │
│ │ │業經公訴人刪除)。 │ │ │ │ │
├─┼───┼─────────────┼────┼────┼────┼──────┤
│2 │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103 年12│嘉義市西│本件土地│8,129 元 │
│ │童崑海│12月12日19時50分許起,以電│月12日20│區保安一│銀行帳戶│ │
│ │ │話偽充係露天拍賣網站人員及│時29分許│路255 號│ │ │
│ │ │銀行行員,訛稱先前網路購物│ │「保安郵│ │ │
│ │ │誤遭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 │局」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 │ │ │ │
│ │ │云。 │ │ │ │ │
├─┼───┼─────────────┼────┼────┼────┼──────┤
│3 │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103 年12│新北市石│本件土地│3 萬元 │
│ │鄧淑梅│12月12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月12日15│門區中山│銀行帳戶│ │
│ │ │佯充係鄧淑梅友人王雅萍,請│時6 分許│路80號「│ │ │
│ │ │求鄧淑梅匯款予王雅萍友人許│ │石門郵局│ │ │
│ │ │月霞云云。 │ │」 │ │ │
├─┼───┼─────────────┼────┼────┼────┼──────┤




│4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103 年12│臺南市新│本件上海│2 萬9,985 元│
│ │王鋕清│12月13日18時45分許起,以電│月13日19│營區信義│銀行帳戶│ │
│ │ │話假充係網路商店賣家及銀行│時48分許│街73號「│ │ │
│ │ │行員,謊稱先前網路購物誤遭├────┤新營醫院├────┼──────┤
│ │ │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103 年12│」 │本件上海│9,989 元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月13日19│ │銀行帳戶│ │
│ │ │ │時51分許│ │ │ │
│ │ │ ├────┤ ├────┼──────┤
│ │ │ │103 年12│ │本件上海│2 萬9,985 元│
│ │ │ │月13日20│ │銀行帳戶│ │
│ │ │ │時7 分許│ │ │ │
├─┼───┼─────────────┼────┼────┼────┼──────┤
│5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103 年12│新北市板│本件上海│1 萬3,493 元│
│ │李宛蓉│12月13日19時26分許起,以電│月13日19│橋區懷德│銀行帳戶│ │
│ │ │話冒充係「衣芙日系」客服人│時57分許│街181 巷│ │ │
│ │ │員及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23號「統│ │ │
│ │ │誆稱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為│ │一超商」│ │ │
│ │ │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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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