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92號
PCDM,105,易,192,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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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436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羽含住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9 樓,緣告訴人李沂諮因欲探視其與鄭羽 含之胞弟鄭超群所生之小孩鄭○翔(民國101 年9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而於104 年11月9 日17時35分許,至上 開鄭羽含住處門口後,鄭羽含李沂諮拒不返還前開住處之 磁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李沂諮發生拉扯, 並有拉扯李沂諮頭髮之行為,致李沂諮受有前胸挫傷紅腫、 右頭皮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羽含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李沂諮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 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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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