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79號
PCDM,105,易,179,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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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40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瑞祥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4年10月6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 面,持石塊砸毀梅偉豪所有、車牌號碼為AMU-9281號自小客 貨車雨刷骨架及前擋風玻璃(價值新臺幣共7,000元),致 損壞不堪使用。嗣經梅偉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當時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梅偉豪告訴被告邱瑞祥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5年1月29日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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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