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4號
PCDM,105,易,144,201602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久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41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05年度簡字第3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以:劉久銘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 月22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宏泰市場內 ,乘陳邦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邦隆所有並置於其肩背 之黑色手提包內之男用黑色長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1,2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融卡、郵局儲金金融卡、COSTCO會員卡及悠遊卡愛 心陪伴卡各1 張)得手,嗣於同日9 時25分許,於同一地點 另涉犯竊盜罪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 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 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 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上聲請所述,於104年11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0號宏泰市場內,乘陳邦隆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陳邦隆所有並置於其肩背之黑色手提包內之男用黑色 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儲金金融卡、COSTC O會員卡及悠遊卡愛心陪伴卡各1張)得手等事實,而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176號偵查 終結,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5年1月14 日 繫屬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0號審理各節(下稱:本案), 有上開偵查卷、本院卷及其上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各足憑稽。㈡、而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0號宏泰市場內,乘蔡吳阿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 吳阿彩所有並置於其肩背之咖啡色購物袋內之女用黑色長夾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817元、愛心悠遊卡1張)得手,欲 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22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04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本院經於105年1月5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666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2 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 6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667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院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㈢、被告本案竊盜之事實與前案竊盜之事實,其時間相隔僅25分 鐘極為密接,且所為竊盜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本案 與前案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範疇。惟被告前案犯行, 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6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2月15日確定,已如前述,從而,被告 本案犯行,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