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2號
PCDM,105,審訴,72,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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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蔡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
7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蔡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蔡傑㈠前於89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1 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復 撤回上訴,而於同年8 月3 日確定;㈡復於89至90年間,因 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 月26日以91年度上 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㈢又於89至 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0年10月8 日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再於89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 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 ,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4年6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 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5 日;㈤另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4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94年12月30日以94 年度簡上字第6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 聲減字第12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繼於95年間 ,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 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更於同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4 日以95年度訴字 第1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上開㈥、㈦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681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並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 刑8月又5日及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5日縮刑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又經撤銷假釋 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日(下稱甲案);㈧復於前揭假釋 期間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



2 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㈨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1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再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99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0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㈧至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6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繼於 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7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刑,復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下稱丙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4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 3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2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二、詎蘇蔡傑猶不知悔改,㈠於104 年11月19日15時許,由不知 情之友人李佩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前往新北巿泰山區某處路旁下車後,於同日16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見汪惠珠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拾得之 鑰匙1 把(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㈡又於同日17時8 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 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 段394 巷(起訴書誤載為 349 巷)巷口前,見謝佳蓉騎乘腳踏車,並將手提包掛在右 側手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謝佳蓉 疏於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趨車至上開腳踏車後方並出手搶 奪謝佳蓉掛在手把之米色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00 0 元、信用卡1 張、住處鑰匙1 串、汽車遙控鎖1 把、水壺 1 個、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事後並將該 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旁。嗣因謝 佳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1日13 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



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弄0 號2 樓之住 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其為搶奪行為時所穿戴之衣物、 口罩、球鞋、背包等物,復經蘇蔡傑自行交出上開所搶得之 汽車搖控鎖(起訴書略載為車鑰匙)1 把、住處鑰匙1 串( 均已發還謝佳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蔡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汪惠珠於 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李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形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及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被告 作案時所著衣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為搶奪 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口罩、球鞋、背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 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 及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 案2 次犯行,足認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 安全,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警查獲後,部分贓物業已歸還被 害人、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考(見 偵查卷第36、107 頁),是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亦均已稍 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 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併合處罰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末查,扣案之衣物、口罩、球鞋、背包等物,固均係被告所 有,且係其為事實欄二㈡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上開物 品僅係被告案發當時之日常穿著,並非其為搶奪犯行所特別 穿戴之衣物,是上開扣案物雖得以供告訴人指認身分及與監 視錄影畫面核對,然尚難認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搶奪犯行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二㈠竊盜犯 行所用之鑰匙1 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 供稱該鑰匙係拾得之物(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 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 收之要件不符,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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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