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37號
PCDM,105,審訴,37,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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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一)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8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85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二)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另於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 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四)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六)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八)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九)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十一)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上開(三)至(十一)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5494號裁定就(三)至(六)之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刑期起算日 期為101 年5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9 月30日) 、 就(七)至(十一)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5 月19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5 月26日),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 執行,於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0月22日,現在監執行中。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7某時,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256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查獲 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各1 份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 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4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 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 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乙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1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 與另案之甲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 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乙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 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6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 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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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