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89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98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3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張○堂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 年11月18日晚間 20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堂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8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28頁、第72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 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 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 ,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 罪之刑已執 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 罪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已於103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且揆諸上開說明,縱上開案件嗣再與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案件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3 月,另由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4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 月,亦不因此異其結果,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4 年11月19 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及漏載施用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 院論罪科刑,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 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 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之分裝勺1 支 ,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有關,另同時扣案之殘渣袋5 個及吸食器1 組,則係於 案外人潘建輝所處房間內查獲,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 ,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