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閎 (起訴書誤載為黃睿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37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伍拾肆點參壹肆柒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貳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並扣得毒品29 包」後方應補充「( 驗餘淨重54.3147 公克) 」;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之「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之欄位名稱應 對調、同欄編號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 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應更正為「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1048 491 號毒品鑑定書」;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 之愷他命照片38張」、「被告黃睿閎警詢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而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 49.6174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 成之危害,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數量非寡之愷他命毒品, 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9 包(合計驗餘淨重54.3147公克),係被告 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依上揭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9 個, 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784號
被 告 黃睿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7日23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得愷他命29包後即持有之,並將上開愷他命29包置 放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嗣於104年7 月7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愷他命29包(純質淨重 49.617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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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待 證 事 實 │ 證 據 清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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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睿閎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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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為警查獲時,起獲扣案│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之愷他命29包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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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愷他命29包(純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淨重49.6174公克)及交 │純質淨重49.6174公克之事 │
│ │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實。 │
│ │104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0000000Q號毒 │ │
│ │品鑑定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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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