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16
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鴻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4 年4 月23日某時許,在屏東 縣墾丁地區,使用其所申請之「嚴○寬」帳號名稱,在不公 開之臉書社群「威士忌同好交流團」網頁上刊登換酒訊息, 恰吳○宗瀏覽後,以臉書私訊功能詢問李○鴻是否販售洋酒 ,而李○鴻明知自己並無出售洋酒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吳○宗佯稱:伊有高梁酒12瓶、30年麥卡倫 威士忌2 瓶、紫鑽麥卡倫威士忌11瓶及軒尼詩XO3 瓶等酒類 可以販賣云云,致吳○宗陷於錯誤,遂自104 年4 月24日起 至同年月27日止,均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附近,皆以自動櫃 員機轉帳方式,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1,000 元、20,000元、5,000 元及30,000元至李○鴻向不知情友人 夏偉育(所涉詐欺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商 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詐得106,000 元。嗣因吳○宗遲 未收到商品,又無法與李○鴻取得聯繫,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偵 字第18306 號偵查卷第48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810號 卷第28頁反面)。
㈡證人吳○宗及夏偉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 查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30頁、第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中國信託銀行東 蘆洲分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5頁, 同上本院卷第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再者,被告僅在不公開之臉書社群「威士忌同好交 流團」網頁上刊登換酒訊息,待吳○宗以臉書私訊功能與其 聯繫後,始佯稱有吳○宗所詢問之各式洋酒可供販賣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有前揭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憑,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 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虛詞詐 騙財物,又迄未賠償被害人吳○宗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詐得之金額不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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