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43號
PCDM,105,審簡,243,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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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峯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峯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陳峯永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 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 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而其前 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 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其素行非屬良 善,仍不知悔改,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 ,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 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 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偵查中 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 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 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 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382號
被 告 陳峯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峯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7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 於90年8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11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易字第44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其自93 年間起,又迭犯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 ,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3 號判決所判 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陳峯永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8月18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 0日16時10 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峯永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
│ │查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不諱。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




│ │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編號:T0000000號)│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 │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 │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 年內故意再犯│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及構成│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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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