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100 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 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353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5 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 日下午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環球購物中心國賓影城之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3 日 晚間22時57分許,陳○文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警方經徵得陳○文之同意,搜索其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在車內查獲不知何 人所有、疑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 包, 因此合理懷疑陳○文施用毒品,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查 卷第17頁、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警方在1173-PK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查獲之咖啡包2 包,雖當 場以篩檢試劑組初步鑑驗,乃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員警因此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此有查獲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書1 份、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9頁、第36頁),然上開咖啡包再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驗,結果則僅檢出非屬毒品成分之 Caffeine及Chloromethcathinone ,另有該中心104 年9 月 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56頁),即非違禁物,被告又始終否認該2 包咖啡包 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