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蘇正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永安北路 2段之某菜巿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 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 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 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 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 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 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從文義 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 5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 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倘被告於「5 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 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 ,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 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被告蘇正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36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 26910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初犯)觀察、勒戒執畢釋放5年後之9 5年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619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於96年 8月13日執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45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 5年內,並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遭法院論罪科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於104年11月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與上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時間已相隔 5年以上,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對被告此次犯行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即 以裁定被告先經送觀察、勒戒程序始為合法,而檢察官就本 件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