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錫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4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87年度偵字第27646 號、88年度偵字第89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6 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0月9 日以95年 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由臺 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2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 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㈣繼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 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更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 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6年10月8 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㈦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96年9 月6 日以96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㈧再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易 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㈨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 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㈩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7日以96年 度易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㈢、 ㈤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3號裁定減 刑,而㈡、㈣案件所示之刑,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 31號裁定減刑,並就㈠至㈢案件所示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述㈣至㈩案件所示之刑,則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迄102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繼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3 年9 月4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5日17、1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 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8日,吳錫山因另涉犯竊盜罪嫌而為警查獲 ,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 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錫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4 年3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為:北10409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 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 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 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 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 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2 月18日,因另涉犯竊盜罪嫌而為警 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 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 年2 月18日警詢筆錄、採尿同意 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 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 ,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