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06號
PCDM,105,審易,406,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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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梁志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 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歐 悅汽車旅館305室,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志君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 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等件,分別有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 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20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 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 ,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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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