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琴
吳○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1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豐係清潔隊員,其於民國104 年9 月2 月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79巷口清掃 時,因被告郭○琴將裝有狗排泄物之塑膠袋丟擲在其垃圾桶 旁,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郭○琴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在上址公然辱罵吳○豐「你只不過是掃地的狗奴才」等詞 ,足以貶損吳○豐之社會評價;被告吳○豐憤而基於傷害犯 意,徒手攻擊郭○琴,造成郭○琴受有左側前額挫傷、胸壁 挫傷及左側第一手指挫傷之傷害;被告郭○琴不滿遭毆,亦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反擊吳○豐,致吳○豐受有嘴唇右側擦 傷、前頸及前胸擦傷、右側腹部擦傷、右側上臂內側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郭○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以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吳○豐則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豐告訴被告郭○琴傷害、公然侮辱,以及告 訴人郭○琴告訴被告吳○豐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郭○ 琴、吳○豐均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郭○ 琴另觸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郭○琴、 吳○豐已經達成調解,並於105 年2 月23日相互具狀撤回其 告訴,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