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91號
PCDM,105,審易,291,201602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39
0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㈡復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 96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 ㈡兩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 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9日。㈢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9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㈣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82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 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9日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12日 晚上7 時3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國立 臺灣圖書館閱覽室內,乘許○秀(87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離開座位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許○秀置放在座位上之書包1 個(內有筆記 型電腦1 臺、電繪板1 個、黑色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400 元、復興商工學生證1 張、針筆1 支、色鉛筆2 盒),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許○秀返回座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吉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有 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年籍資料1 份及告訴人 於103 年11月12日所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 查,然被告辯稱:「伊偷竊時不清楚所偷之書包所有權人是 少年,也沒有注意到書包上是否有寫復興商工,亦沒有注意 離開座位之人長相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 ),實難認定被告僅憑短暫之目視即可辨識或預見告訴人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 告訴人是否已屬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 諸上開意旨,被告所涉本案竊盜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被告有屢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悛悔,不思正道取財,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 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 輕微,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 價值非鉅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