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8號
PCDM,105,審易,28,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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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先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7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先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五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先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方式,先後竊取梁聖正陳美足賴寬標、陳麗月楊期帷 等人所有之財物。嗣梁聖正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4 年6 月25日14時26分許 ,通知吳先益到案說明,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 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該次 行為,復自行交出所竊得之滑板車1 輛及行動電源1 個(均 已發還),進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先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梁聖正陳美足賴寬標、陳麗月、楊期 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0 張、現場暨贓物照片8 張在卷可憑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



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侵入公寓樓梯間行竊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 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 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 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 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14時26時許經警通知 到案說明,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該次犯行,並自行交 付竊得之滑板車1 輛,此有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之警詢筆 錄1 份附卷可參,足認就該部分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爰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至其餘4 次犯行,乃係經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查知被 告涉嫌重大,被告始於警詢自白犯罪,核與自首規定不符,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為 警查獲後,上開竊得之滑板車及行動電源業已歸還被害人陳 美足、陳麗月,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考(見 偵查卷第35、3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5 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如 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物品非其所有,而係拾得之物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 務沒收之物,故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1 │104 年3 月│新北市板│梁聖正│於左列時、地,見梁│吳先益犯竊盜│
│ │4 日1 時50│橋區文化│ │聖正所有之車牌號碼│罪,處有期徒│
│ │分許 │路1 段30│ │502-PVG 號普通重型│刑叁月,如易│
│ │ │3 號前 │ │機車停放在該處,認│科罰金,以新│
│ │ │ │ │有機可趁,即以拾得│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鑰匙1 支(未扣案│算壹日。 │
│ │ │ │ │)發動前揭重型機車│ │
│ │ │ │ │而竊取之,得手後供│ │
│ │ │ │ │代步之用。 │ │
├──┼─────┼────┼───┼─────────┼──────┤
│2 │104 年6 月│新北市板│陳美足│於左列時、地,見該│吳先益犯侵入│
│ │1 日13時39│橋區四維│ │處公寓住宅1 樓之大│住宅竊盜罪,│
│ │分許 │路349 巷│ │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處有期徒刑肆│
│ │ │3 號 │ │趁,即侵入該公寓樓│月,如易科罰│
│ │ │ │ │梯間內(所涉侵入住│金,以新臺幣│
│ │ │ │ │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徒手竊取陳美足│日。 │
│ │ │ │ │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銀│ │
│ │ │ │ │色滑板車1 輛,得手│ │
│ │ │ │ │後旋即逃逸。 │ │
├──┼─────┼────┼───┼─────────┼──────┤
│3 │104 年6 月│新北市板│賴寬標│於左列時、地,見賴│吳先益犯竊盜│
│ │1 日14時44│橋區長江│ │寬標所有之電線、電│罪,處有期徒│
│ │分許 │路1 段12│ │源開關器、門鎖、鋁│刑叁月,如易│
│ │ │4 號1 樓│ │門框及抽風機1 臺置│科罰金,以新│
│ │ │ │ │放在該處門外,認有│臺幣壹仟元折│
│ │ │ │ │機可趁,即徒手竊取│算壹日。 │
│ │ │ │ │上開物品,得手後旋│ │
│ │ │ │ │即離去。 │ │
├──┼─────┼────┼───┼─────────┼──────┤
│4 │104 年6 月│新北市板│陳麗月│於左列時、地,見陳│吳先益犯竊盜│
│ │1 日15時11│橋區長江│ │麗月所有之車牌號碼│罪,處拘役叁│
│ │分許 │路1 段12│ │ZZ-5817 號自用小客│拾日,如易科│
│ │ │4 號前 │ │車停放在該處,且車│罰金,以新臺│
│ │ │ │ │門未上鎖,認有機可│幣壹仟元折算│




│ │ │ │ │趁,即開啟車門徒手│壹日。 │
│ │ │ │ │竊取置放在車內之白│ │
│ │ │ │ │色行動電源1 個,得│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5 │104 年6 月│新北市板│楊期帷│於左列時、地,見楊│吳先益犯竊盜│
│ │17日20時5 │橋區文化│ │期帷所有之車牌號碼│罪,處拘役叁│
│ │分許(起訴│路1 段27│ │MAF-9039號普通重型│拾日,如易科│
│ │書誤載為於│7 號(起│ │機車停放在該處,認│罰金,以新臺│
│ │104 年6 月│訴書誤載│ │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幣壹仟元折算│
│ │3 日14時44│為279 號│ │取置放在該車前置物│壹日。 │
│ │分許) │) │ │箱內之「SIGELEI 」│ │
│ │ │ │ │電子菸1 支,得手後│ │
│ │ │ │ │旋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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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