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14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68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亭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亭伃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104 年11月9 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3 樓居所內,飲用威士忌半罐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 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 於104 年11月10日上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上午4 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新北大道7 段與青山路之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 午4 時4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亭伃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後駕 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且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曾有3 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 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 本次酒測值較前次犯行(即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861號案 件)之酒測值(血液酒精濃度達20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為低,且僅略高於法定標準值 (即每公升0.25毫克)每公升0.02毫克,兼衡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 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