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勛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1417 號),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就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
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08 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煥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煥勛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 往中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榮街與中信街口欲左 轉入中信街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行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因而不 慎撞擊當時正沿中榮街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 中信街之鄧雅玲、劉素蘭,致該2 人均摔倒在地,鄧雅玲因 而受有右手腕、肘挫傷之傷害;劉素蘭則受有右側足踝開放 性骨折併脫臼、右側足部舟狀骨骨折、右側第四、五趾骨骨 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鄧雅玲、劉素蘭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煥勛明知其已肇事 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鄧雅玲、劉素蘭 2 人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 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鄧雅玲記下車 牌號碼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鄧雅玲、劉素 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煥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 人劉素蘭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鄧忠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亦與目擊證人駱金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幸福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 年11月4 日 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2月22日北醫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各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份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8 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告訴人2 人受傷後,僅短暫停留現場,而未採取何項救護措 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其 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鄧雅玲、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2 月3 日在 本院調解成立,復經告訴人2 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鄧雅玲、告訴 代理人調解成立等情,業已述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