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63號
PCDM,105,審交簡,63,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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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17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文治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蔡文治係計程 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補充為「蔡文治平日以駕 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其所考領之職 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0 年7 月3 日受易處逕行註銷 處分,之後並未重新考照」、第3 至4 行「本應注意停車時 ,應緊靠道路右側」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第7 行「將前開小客車停在慢 車道上」應更正為「將前開小客車隨意停靠於路旁未緊靠道 路右側」、第10行「受有左、右側手指擦傷」應更正為「受 有左、右側手指挫傷」、第11行「右側踝挫傷」應更正為「 右側踝挫傷擦傷」;另補充「蔡文治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 據名稱應更正為「告訴人魏宏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編號2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全景、現場位置、兩車外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6張」;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 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 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前於100 年7 月



3 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後並未重新考照等情 ,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可參,其於本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 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而應 依上揭條例加重其刑,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 正(見本院104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附此敘 明。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計程車在道路上行駛,且於臨時停車時 未緊靠道路右側,致其乘客貿然打開車門時,行駛於後方之 告訴人避煞不及而受傷,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並斟酌告訴人 所受傷勢為肢體的擦、挫傷、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768號
被 告 蔡文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治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 月11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6號營業用小客 車,搭載乘客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 意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且應提醒乘客注意後方有無來 車,再開啟車門,而當時天候、光線良好,路面為一般市區 道路,無缺陷或障礙,依蔡文治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將前開小客車停在慢車道上,且未 及時提醒乘客,致該乘客貿然打開右後車門,適有魏宏展騎 乘車牌號碼000─DFV號機車行經該處,見狀不及反應,撞及 前開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手指擦傷、左、 右側膝挫傷、右側踝挫傷、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魏宏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蔡文治之供述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告訴人魏宏展之指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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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狀況。 │
│ │及調查報告表(含照│ │
│ │片)。 │ │
├──┼─────────┼─────────────┤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診斷證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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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