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50號
PCDM,105,審交簡,50,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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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3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
交易第196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世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世遑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 形」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文末 應補充「洪世遑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105年1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 警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方由邱鴻錦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後方所搭載之告訴人邱鍾五妹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危害非輕,兼衡其現仍在學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洪世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遑於民國104年4月1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往臺北市方 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1段14號前與某無名巷口時,本應注 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邱錦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鍾五妹,沿南雅南路1段欲左 轉該無名巷,亦未注意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貿 然左轉,洪世遑駕駛之上揭車輛撞擊邱錦鴻騎乘之機車右側 ,致邱鍾五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邱鍾五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世遑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 │查中之供述 │駛上揭車輛,因疏未隨時│




│ │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證人│
│ │ │邱錦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 │ │碰撞之事實。 │
├──┼──────────┼───────────┤
│ 2 │證人邱錦鴻於警詢時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 │證述 │駕駛之車輛撞擊其機車右│
│ │ │側車身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邱鍾五妹於│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
│ │片18張 │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
│ │書1紙 │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因。 │
│ │見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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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