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義隆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19時3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成都街往實踐路口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成都街與重慶路 口時,欲左轉沿重慶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陳致華(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瑋婷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而與被告賴義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致華、姚 瑋婷均人車倒地,陳致華受有左眉撕裂傷1.5 公分、左眼瞼 撕裂傷0.5 公分、左膝挫傷之傷害;姚瑋婷則受有頭部創傷 、臉部淺裂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陳致華、姚 瑋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賴義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致華、姚瑋婷告訴被告賴義隆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致 華、姚瑋婷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5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