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
黃○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17時 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泰山區中港西路抽水站往楓江路方向行駛,行經泰山區中港 西路40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適被告陳○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號往中港西路方向直行而 來,被告黃○美竟疏未暫停禮讓右方之158-MXW 號機車先行 ,被告陳○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減速慢行,兩車因 此發生碰撞,致被告黃○美、陳○堂均人車倒地,陳○堂受 有右肩、右肘、右足踝挫傷擦傷、尾骨挫傷之傷害,黃○美 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腳部挫傷及 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美、陳○堂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堂告訴被告黃○美,以及告訴人黃○美告訴 被告陳○堂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美、陳○堂業已達成調解, 並相互撤回其等告訴乙節,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 ,另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