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博堯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17時7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頭前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頭前路與化成路口,欲右 轉化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禮讓同向右方由告訴人紀美如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馬慧如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直行及保持安 全距離,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紀美如 、馬慧如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紀美如、馬慧如告訴被告詹博堯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告訴人 │傷勢 │
├─────┼───────────────────────┤
│紀美如 │腦震盪、手腕挫傷、顏面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鼻│
│ │竇腫瘤 │
├─────┼───────────────────────┤
│馬慧如 │左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側│
│ │下肢多處擦挫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