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10號
PCDM,105,交簡,510,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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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祝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祝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湖山 派出所」,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 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復生追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 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邱祝六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祝六於民國105年1月11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 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適停等紅燈由楊聲宇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後到場處理,並對邱祝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 5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祝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聲宇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湖山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現場暨車損相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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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