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04號
PCDM,105,交簡,504,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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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仲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飲用酒類 」,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松茸藥酒後」,以及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5 年度速偵字第360 號卷第20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洪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二次酒後騎車因而觸犯公共危險案 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 升1.1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0號
被 告 洪仲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仲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 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96 年9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5年1月21日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蘆洲區永蓮寺旁之夜市 買手機皮套。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仲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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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