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榮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0044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茂榮係靠行受僱於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 車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往鶯歌市區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路段禁止15噸以上大貨 車右轉,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右轉駛入該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行駛路段,於行經 中湖街35號前之際,適對向有呂宗陽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湖街往龜山方向前進,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王茂榮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呂宗陽倒地受有 全身多處外傷,因而引發創傷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王 茂榮於車禍肇事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薛世煌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案經呂宗陽之叔呂昭峰 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簽分偵查 後提起公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禍現場勘察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呂宗陽因本件車禍 造成全身多處外傷,因而引發創傷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 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 驗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又汽車交 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00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靠行受僱擔任司機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 運貨物為業務,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詳,而被 告駕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路段「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右轉」之 交通標誌,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駛入該路段,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有被害人呂宗陽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 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原因,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呂宗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王茂榮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狹路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者同為肇 事原因,呂宗陽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王茂榮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遵守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右轉之標誌 指示,逕行右轉有違規定」,有103 年11月12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 、10 4 頁),又被害人呂宗陽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死亡,被告 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過失致死罪責。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惟仍 不得以此為由,逕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罪責。綜 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 定。
四、查被告係靠行受僱於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 車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運載貨物為業務,業據被告供明,並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車輛查詢資料,載明車主為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無訛(見相驗卷第5 頁反面、16頁),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再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 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 致釀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 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由被告、國照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呂宗陽之家屬呂昭峰、陳姿云達
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而取得家屬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 至80頁、87頁),暨斟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有老母、幼子待扶養,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其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77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 ,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給付損害賠償完畢,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被告個人生活與其家庭環境各情,參酌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及被害人家屬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認 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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