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張安晴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 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發生事故,顯示其無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 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 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張安晴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12日20時至 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米 酒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嗣於翌(13 )日2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華東路口時 ,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楊力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測得張安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安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力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經 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