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34號
PCDM,105,交簡,434,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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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 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診斷證 明書2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徐人豪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 併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21435號卷第3頁調 查筆錄資料及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239號
被 告 徐人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人豪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友郭怡君,欲前 往郭怡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居所。 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93 192 號處時,因不勝酒力與同向行駛由林進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徐人豪因而 受有肢體多處擦傷、頭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郭怡君則受 有左側小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林 進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在臺北市立馬偕紀念醫院對徐人豪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怡君、林進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合計18張 。是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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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