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朝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施朝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同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朝成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在新北市新 莊區龍安路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 55分,行經同市區樹林陸橋上往板橋方向時,為警攔檢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903號處分緩起訴,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相同罪名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有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故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 字第7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