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進一步造成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曾耀霆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霆於民國105年1月8日19時多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 路某薑母鴨小吃店,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迄於同日 22時多許止,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 區裕生路往裕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裕生路與裕民路口,不慎碰撞同方向前方停等紅綠 燈由林讌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 致林讌鈞受有右膝、右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9)日0時1分許,測得曾耀 霆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耀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讌鈞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行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電腦繪製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 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