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43號
PCDM,105,交簡,343,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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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 「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40.1MG/DL」後應補充「即百分之0.24 0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新莊分局新莊派 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醫事檢驗科之急診檢驗檢驗結果1紙」;同欄一、應補充 「證人林孟忠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心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01,顯 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致生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 ,惟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害 ,並兼衡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被 告 李心瑀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瑀於民國105年1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0段00號附近的公園內飲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8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不慎與林 孟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心 瑀因而受有左肩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血液酒精 濃度值為240.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1.20MG/L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 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 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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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