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91號
PCDM,105,交簡,291,201602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阿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之記載更正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巫阿輝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 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0頁調查筆錄及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6號
被 告 巫阿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阿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9日下午1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二段150巷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 後,猶於酒後即同(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三段70巷時,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與 丁香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丁香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頸及右手臂疼痛等傷 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對巫阿輝施以酒精測試器檢 測,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巫阿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香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光碟、事故現場暨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