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52號
PCDM,105,交易,52,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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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四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四川於民國104年6月23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立德街往橋和路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街10號前,欲往 左迴轉至同路往板南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楊 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往橋和路 方向直行而至,其見狀雖即緊急煞車,然煞避不及人車倒地 ,致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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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