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162號
PCDM,104,訴緝,162,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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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7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彥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不受理。
事 實
甲、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原就黃祖漢蔡憲輝柯雋哲陳嘉豪楊昇翰洪嘉亨蔡宗伯、張志強、李和庭涉嫌殺人未遂等犯行起訴 (102 年度偵字第16970 號、第19864 號、第22432 號), 嗣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03 年1 月1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 27102 號追加起訴被告李勝彥與張志強、李和庭鄭水濱共 同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罪(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依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 起訴之犯罪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2 款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李勝彥與張志強 、李和庭鄭水濱等人共同為前述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犯 行,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勝彥、共同被告李和庭鄭水濱 於102 年6 月15日凌晨3 時許,搭乘共同被告張志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四維路 與中山一路口,適遇先前毆打張志強之告訴人蔡憲輝騎乘機 車經過該處,張志強亟欲報復,遂與被告、李和庭鄭水濱 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強駕 車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機 車亦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李和 庭及鄭水濱隨即下車,將告訴人強行拖至上開車輛內,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鄭水濱並搶走告訴人當時手上所持之手 機,當場丟棄於附近之水溝內,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隨後張志強再駕駛前開車輛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 ○區○○路00號「鴻源電腦公司」內,復與被告、李和庭鄭水濱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電腦公司內,由張志強 以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被告、李和庭鄭水濱則以徒手或 腳踢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肋骨第6 至 10節骨折、左後頭部撕裂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腰 部挫傷等傷害(張志強、李和庭鄭水濱被訴部分,業經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57號、103 年度訴字第144 號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分別判處3 人有期徒刑10月、9 月、8 月,所涉共同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03 年2 月21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確定,該3 人就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駁回上訴確定;至被告所涉共 同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 如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 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主要係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強、李和庭之證述;(二)證人即 告訴人蔡憲輝之證述;(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共 同被告李和庭手機內翻拍告訴人遭毆打之照片2 張等件,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 當天並不在場,伊沒有與張志強、李和庭鄭水濱等人共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和庭於102 年8 月2 日警詢及同日偵查 中固均證稱:當天係張志強開車,另1 名伊不認識之男子 坐在副駕駛座,鄭水濱與伊則分別坐在正、副駕駛座後面 ;張志強開車衝撞騎乘機車之蔡憲輝後,蔡憲輝跌在地上 ,伊、鄭水濱及另1 名男子將蔡憲輝押到後座,載至鴻源 電腦公司毆打等語,並指認照片中編號19之人(即被告) 係該名不認識之男子(見102 年度偵字第27102 號卷一第 215 至220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864 號卷二第214 至21 5 頁、第236 頁),惟其於102 年9 月2 日偵訊時證稱: 在鴻源電腦公司時,伊、張志強及鄭水濱在場,鄭水濱把 車開走,後來有來看一下就走了,其他都是張志強的朋友 ,好像還有1 個叫「貓妹」的;102 年6 月20日凌晨3 時 30分許,打完蔡憲輝之後,伊跟張志強、鄭水濱,好像還 有李勝彥,之前是叫李偉銘,一起開車去旨吉社,伊這部 是張志強開的車,載鄭水濱李勝彥伊忘了是不是坐這部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432 號卷三第58頁、第6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去押人的人,伊能確定 不是李勝彥,因為他長得不像;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指 認李勝彥,可能是日期搞錯了,伊確定押蔡憲輝那天坐在 副駕駛座的人不是李勝彥,那個人伊不認識,當時在地檢 署伊也是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是證人李和庭關於 案發當日坐在副駕駛座之第4 人係「李勝彥」、「貓妹」 或其他不知名之男子,先後證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況 其於102 年9 月2 日偵訊時,尚將本案與102 年6 月20日 之旨吉社槍擊毀損一案混淆誤認為係發生於同一日,故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前係搞錯日期,始指認被告有參與 本案犯行等語,非無可能,自難以其上開於102 年8 月2 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水濱於103 年1 月23日偵查中證稱: 伊認識張志強、李和庭李勝彥伊不認識,伊於102 年6 月14日就在李和庭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的住處見面,晚上一 同搭車出去,車上有伊、李和庭、張志強和另外1 個伊不 認識的人,於102 年6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四維路與中山一路口時,看到蔡憲輝,張志強就開車撞 他,李和庭下車押蔡憲輝上車,當時張志強坐在駕駛座, 副駕駛座是伊不認識的人,伊和李和庭分坐正、副駕駛座 後方,蔡憲輝坐在中間,後來車子開到蘆洲區復興路的一 家電腦公司,李和庭和伊不認識的那名男子將蔡憲輝拉下 來帶到電腦公司裡等語,雖其於檢察官訊問其與被告、李



和庭有無用手、腳踢蔡憲輝時,答稱:「伊完全沒打他。 」,然均無一語提及被告,亦未指認該名其不認識之男子 即為被告(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卷第42頁反面至43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述:「(檢察官問【請 求提示103 偵緝301 號卷第43頁證人偵訊筆錄】:當時你 被通緝到案,檢察官有問你在102 年6 月15日當天,你跟 李勝彥李和庭有沒有打蔡憲輝,你當時證述是否實在? )李勝彥是誰?」、「(檢察官問:李勝彥就是在庭的被 告)當時被告沒有在車上。我看到被告名字時我嚇一跳, 心想為何要傳喚我當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一致證 稱:當天係其駕車搭載李和庭鄭水濱、綽號「毛妹」( 或稱「貓仔」)之男子,由其開車衝撞告訴人,之後將告 訴人押上車載至鴻源電腦公司毆打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 第27102 號卷一第191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432 號卷三 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於本院審時並結 稱:伊於101 年認識被告,是很熟的朋友,伊都稱他「偉 銘」(即被告之舊名);當天是伊開車,鄭水濱李和庭 坐後座,「貓仔」坐在前座,被告並不在車上等語,核與 證人李和庭前開於102 年9 月2 日偵訊時所證:當天在鴻 源電腦公司的人有其、張志強、鄭水濱及1 個叫「貓妹」 (與「毛妹」、「貓仔」諧音)等語相符,故由證人鄭水 濱、張志強上開證詞,俱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在場並 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蔡憲輝於警詢時指稱:伊當時是在蘆洲區 中山二路遭張志強駕車衝撞,並遭張志強及其他3 名男子 帶到復興路的電腦公司毆打,伊只知道照片編號16及編號 21之人(即李和庭鄭水濱,見102 年度偵字第19864 號 卷一第23至25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有毆打伊,伊不知道是什麼 名字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102 號卷一第113 至115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當天騎車經過四維路接中山二 路路口的加油站,被後方的黑色賓士衝撞,伊人飛出去, 躺在地上,之後賓士上的4 人下車將伊拉上車,之後載伊 到蘆洲復興路的電腦公司,其中打過伊的人是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5、16及21號之人(即張志強、李和庭鄭水濱,見前引紀錄表及對照表)等語(見102 年度偵 字第19864 號卷二第41至44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 :伊於案發時已經認識被告1 年,是朋友關係,跟被告很 熟,被告的名字叫李偉銘,平常伊都稱他偉銘,102 年6



月15日當天伊被張志強駕車衝撞後拖進車內時伊有知覺, 可以看到人,也能辨別人,在車上時伊有聽到他們在講話 ,伊認得出張志強的聲音,其他3 個人有講話,但是這3 個人伊都不認識也沒看過;伊被拖下車時意識清楚,當時 有2 個人拖著伊,其中前面托著伊的腋下拉著伊的人是張 志強,另外後面還有1 個人抬伊的腳,伊看不到他的臉; 在鴻源電腦公司時伊是清醒的,伊有看到張志強和他兩個 伊不認識的朋友,沒有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 反面至150 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已相識1 年 ,且係熟識之朋友,告訴人於遭張志強等人押上車時,既 能辨別人聲,且目可視物,若被告當時確有在場並與張志 強等人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鴻源電腦公司毆打,告 訴人應可分辨出被告之聲音及面容,然告訴人自警詢迄至 本院審理時均未指陳被告涉案,而僅指認張志強、李和庭鄭水濱為本案之行為人,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張志強等 人共同犯案等語,應堪採信屬實。
(四)至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僅足證明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2 年6 月15日凌晨3 時19分至21 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光華路口後,沿光華路 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時22分至23分許停置在○○區 ○○路00號前等情,惟自畫面中並無法看出駕駛上開車輛 之人及乘客為何人(見102 年度偵字第22432 號卷一第26 5 至266 頁):另李和庭手機內翻拍告訴人遭毆打之照片 ,除可見告訴人受傷倒地外,並未拍攝到其他在場之人( 見102 年度偵字第22432 號卷一第267 頁)。是前開照片 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共犯李和庭上開於102 年8 月2 日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供述與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 強證據擔保共犯李和庭該等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 實難逕予採信,且共犯李和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復有如 前所指之瑕疵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強、李和庭鄭水濱於上開 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蔡憲輝之身體,致其受有如前所述之 傷害,並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手機等物,致令不堪



使用。因認被告、張志強、李和庭鄭水濱此部分行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憲輝告訴被告、張志強、李和庭鄭水濱共同 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公訴意旨認渠4 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3 年2 月21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三第349 至352 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筱文、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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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