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德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第2026號、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宗德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陳竑奕」署押共伍拾捌枚,均沒收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三一三八三七四號、○○○○○○○○○○號手機各壹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蔡宗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 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女友洪青芬 所有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及價額,販賣如附 表壹編號一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萬以牟 利。
㈡基於與洪青芬(本案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 壹編號二至六部分】,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 字第987 號判決有罪,嗣經檢察官就附表壹編號四、六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則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 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就上揭部分有罪,並經最高法 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宗德、洪青芬 分別持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六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方式
及價額,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六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吉全、康同興、王佳錡等人以牟利。 ㈢基於與洪青芬、陳萬(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判決有罪,並經最 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宗德、洪 青芬、陳萬分別持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方式及價額,販賣如附表 壹編號五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同興以牟 利。
㈣嗣經警方依法對洪青芬、蔡宗德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後,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00弄0 號旁,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洪青芬,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分裝袋1 批、分裝杓1 支;又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同一地點,經警 方拘提陳萬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宗德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 月21日晚上11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某處,拾得陳竑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張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陳竑奕之國 民身分證1 張侵占入己。
㈡於103 年1 月2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0 號5 樓,為警執行毒品查緝勤務之際,因其另 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中,為免遭警查知真實 身分緝捕歸案,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持前開拾得之陳竑 奕國民身分證,冒用陳竑奕之名義,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 至翌(22)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上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偵查隊內,及於103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49分許至 凌晨1 時6 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 偵查庭 ,均提出前開陳竑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表示其為陳竑奕本 人,並接續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及六至十二所示文件上偽造 陳竑奕之簽名、指印;另於附表貳編號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五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表示陳 竑奕已收受該通知書或同意書且受逮捕無須通知親友及同意 警方採集尿液檢體之意思,而將上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處 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 正確性,並使陳竑奕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嗣經警將蔡宗
德冒用「陳竑奕」名義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 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4 頁、第159 頁反 面至第165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 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青芬、陳萬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 、證人即購毒者康同興、王佳錡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 、證人即購毒者陳吉全、證人即王佳錡之未婚夫李宗賢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冒名之陳竑奕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201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1至35頁、第184 至186 頁、第37至42頁反 面、第176 至180 頁、第52至57頁、第61至66頁、第46至49 頁反面、第69至72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9887 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169 至173 頁、第164 至167 頁、第157 至16 1 頁,102 年度聲押字第316 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 7 至10頁反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第49至55頁、第56至63頁、第65至78頁、第80至95頁、第 99至110 頁、第49至55頁、第65至78頁、第99至110 頁,10 4 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46頁正反面)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188號、第1440 號、第1570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576號、第1930號、10
2 年度聲監續字第188 號、第189 號、第402 號、第404 號 、第591 號、第801 號、第803 號、第1024號、102 年度聲 監字第135 號、第235 號、第385 號、第678 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 年度偵字第16198 號、第19887 號、102 年度毒偵字 第500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3號 、103 年度訴緝字第12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 第987 號、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103 年度上訴字 第3293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搜索人:洪青芬、陳萬)、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陳萬】、H0000000號【王佳 錡】、H0000000號【康同興】、H0000000號【陳吉全】)、 蔡宗德冒名陳竑奕簽名捺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 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17日北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 2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冒用陳竑奕名義所 提出之陳竑奕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2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另案扣案殘渣袋證物照 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至16頁反面、第27頁至30頁 反面,偵二卷第48至64頁反面、第16至18頁、第34至36頁, 偵緝一卷第8 至4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6198 號卷第28至29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卷第 5 至8 頁、第33至38頁、第44至51頁、第83至85頁,103 年 度偵字第12148 號卷第17至19頁、第44至45頁反面,本院卷 第100 頁、第102 頁、第126 頁),復有另案扣案之殘渣袋 1 只及採尿瓶1 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鉅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有如附表壹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並供稱:如 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我們(即被告與洪青芬)會從中 賺取量差作為自己施用所用,均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又參以被告與證人陳萬、陳吉全 、康同興、王佳錡均非至親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 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代 購之理。況參諸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益徵被告與洪青芬顯 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陳萬、陳吉全、康 同興、王佳錡等人,以牟取「量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次按刑法第21 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 而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 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 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 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 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 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 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 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 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 ,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 號判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 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 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 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 造文書。經查,被告在如附表貳編號一警詢筆錄、編號二權 利告知書、編號三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六查 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七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九偵訊筆錄、 編號十指紋卡片、編號十一採尿瓶及編號十二證物袋上簽名 、捺印,上開文件均係警員或檢察官、書記官依法製作,而 受詢問或訊問人、被告知或通知人、涉嫌人、受搜索人、所 有人及被告在特定位置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 捺印,無非係為了掩飾身分而用以表示為陳竑奕本人,皆係 單純作為簽名、蓋指印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 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尚非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另被告於附表貳編號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五勘察採證同意書上 偽造「陳竑奕」之簽名、指印,因編號四文件含有受逮捕無 須告知親友;編號五文件含有同意員警勘察採證而採集尿液 檢體等法律上之用意,是除偽造署押外,尚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繼而將上開所載偽造私文書交回承辦員警,顯係對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之意,且足以生損害於陳竑奕 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是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 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 二、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2.至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雖漏載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有提出陳竑奕之國民身分證,及有於如附表貳 編號二至五、九至十二所示文書上簽名或捺印、行使附表貳 編號四、五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漏未記載戶籍法第75 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等罪名,惟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有提出陳竑奕之國民身分證供檢警確認身份 ,並有於附表貳編號二至五、九至十二所示文書上簽名或捺 印、行使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上開漏載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接
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已當庭補充及更正上開部分之起訴事實與法條,被告 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4 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第18頁 、105 年1 月28日審理筆錄第159 頁正反面),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六所示犯行,與洪青芬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犯行,與洪青 芬、陳萬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各次行使陳竑奕遺失身分證、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該次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接續冒 名「陳竑奕」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 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各屬冒用身分行使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又此部分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 6 罪),與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占遺失物及二、㈡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各罪間,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均有別,顯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 第239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共6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4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前開4 罪下稱第二案 甲部分),及有期徒刑8 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
5 月(前開2 罪下稱第二案乙部分),甲、乙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7422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上揭第一案與第二案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 字121 號刑事裁定就第一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第二 案甲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上揭第二 案乙部分與第三案,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759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1 年8 月及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並 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0 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2.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五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陳萬、康同興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 緝一卷第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至第59頁、第124頁反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二、四、六所示 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吉全、王佳錡之犯行,辯護人雖 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係因同居人洪青芬之請求而代為交付 毒品,此等行為是否構成正犯,非被告所能了解,故此部分 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 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 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 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 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
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始終否認其犯行,縱司 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詢(訊)問,而未就各 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尚與上開未予被告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同,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四、六所示 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吉全、王佳錡犯行,於104年8月 12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萬、康 同興、陳吉全、王佳錡、李宗賢?)我有賣安非他命給陳萬 、康同興,其他人就沒有等語(見偵緝一卷第3頁正反面) ,則檢察官於訊問時雖係籠統訊問,而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吉全、王佳錡之具體事實逐一訊問,然此 仍與完全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不相同,況被告均 係與同居人洪青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吉全、康同興、 王佳錡等人,被告斷無可能因此誤認僅曾販賣毒品予陳萬及 康同興,進而否認販賣毒品予陳吉全、王佳錡部分之犯行甚 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難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已就附表壹 編號二、四、六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然自白,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說明。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 102 年2 月至5 月之期間內,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 次 、出售對象共4 人,已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除漠視國家 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進而危 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 環境而犯罪,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客 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 、三、五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另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本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 本院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 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 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又為規避 刑責及避免遭緝獲,冒用陳竑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應訊,並 在如附表貳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竑奕之簽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
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只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 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陳竑奕,使 其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達6 次、對象為4 人,惟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所得價金均非甚鉅,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 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侵占 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但 書第1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 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 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俾為妥適之量定。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 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間,犯罪方法、過程 、態樣均屬相類,並無二致,犯罪同質性較高,且被告各次 犯行集中於102 年2 月至5 月間,間隔期間尚屬接近,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數量非鉅,價額非高,且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對象共為4 人,毒品擴散之程度非廣,揆諸前揭說明 ,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 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俾酌情僅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前開不得易科 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事實欄二、㈡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㈦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亦並不以沒收 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 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 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又上開規定之「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 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 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 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 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 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 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無重 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再共同犯 罪,其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另所稱因犯罪所得之 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104 年度 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名主文項內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壹編號 二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 ,應就個人所分得之販毒所得而為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就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毒品價金,我都全部交給洪青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至第59頁、第12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就上開5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未實際獲取分配所得,自無從為沒收 抵償之諭知。
⑵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 (含上開門號SIM 卡各1 張)等物,均係共犯陳萬所有,供 其與洪青芬及被告共同為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陳萬於另案審理時陳述明確,且經該 案認定犯罪事實在卷(見偵一卷第43頁反面),並有卷附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⑶共犯洪青芬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分裝袋1 批、分裝杓1 支等物 ,雖係洪青芬所有且供其為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所用或預備用之工具,業據洪青芬於另案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偵緝一卷第60頁、第32頁反面),惟前揭分裝袋1 批、分裝杓1支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87 號、103年度上更(一)第93號(共犯洪青芬案件)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檢察官並已於104年6月18日執行沒收(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從字第2302號),有洪青芬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前揭扣案物 既經執行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宣告沒收之客體(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本案 不予再諭知沒收。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在如附 表貳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竑奕」署押共58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