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09號
PCDM,104,訴,909,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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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兼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3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兼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黃俞兼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99、100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齒」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4 顆(起訴書略載為數顆),遂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置於其 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舊家之倉庫內,而 無故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4 顆。嗣於102 年間,黃俞兼知悉「小齒」已經死亡,仍 基於為自己管領占有之意,繼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
二、嗣黃俞兼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存有糾 紛,且遍尋不著「小凱」無得報復,又聽聞「小凱」係邱金 鋒之小弟,欲以邱金鋒為報復對象,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04 年5 月6 日22時40分許,騎乘機車尾隨邱金鋒 所騎乘之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西盛街交岔路口, 並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朝邱金鋒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車尾燈處連續射擊2 槍,第2 槍因卡彈而未擊發,邱金鋒見 狀駛離現場,黃俞兼旋追逐邱金鋒至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起訴書誤載為民安西路)280 巷口,見邱金鋒停下機車詢問 其等是否有仇,黃俞兼復拉動前開改造手槍之滑套作勢射擊 邱金鋒,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金鋒,使邱 金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金鋒之安全。
三、黃俞兼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5 月7 日17時 19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及所餘3 顆子彈,朝邱金鋒常出入 、遂誤認為係邱金鋒租屋處址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大門射擊2 槍,致上址大門玻璃破裂、客廳塑 膠拉門及大門外之水泥牆面毀損(所涉毀損部分未據上址實 際居住之吳凱雯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 金鋒,使邱金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金鋒之安全。嗣黃 俞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槍擊之犯 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於104 年5 月7 日22時 許,透過友人聯繫警方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釣蝦場碰面,向到 場之員警自首坦承前揭犯行,並主動報繳上開改造手槍1 支 及剩餘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予警扣案而接受裁判,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黃俞兼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 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0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頁 、第9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38至40頁、第59頁、第72 頁、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邱金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4至15頁 、第53頁、本院訴字卷第62至66頁)、證人吳凱雯於警詢 及偵查時(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51頁)、證人翁培根於 偵查時(見偵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第73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現場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 30至34頁、第63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 1 顆(已試射)可佐。又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與子彈 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1.送鑑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 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3.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 射彈頭、殼,經與貴分局104 年5 月7 日新北警莊鑑銓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潘念婷住 宅遭槍擊案」彈殼1 顆(現場編號1 )比對結果,其彈底 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彈頭(包衣)1 顆(現場編號3-2 ),欠缺足資比對之紋痕,無法比對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未受過槍枝射擊訓 練,亦不曾使用過槍枝,且在騎車追逐之動態情況下無從 確定子彈可能之彈著點位置,仍持槍朝騎乘機車之證人邱 金鋒大腿處射擊,極可能造成證人邱金鋒因遭槍擊流血過 多致死,而被告在朝證人邱金鋒擊發第一槍即已達威嚇之 效,猶擊發第二槍卡彈後仍未放棄,繼續追逐證人邱金鋒 ,再持槍瞄準射擊證人邱金鋒胸口,顯見被告確有殺人不 確定故意云云。此節則為被告堅詞否認,其歷經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伊在案發半年前,被綽號「小 凱」之人攔車毆打、恐嚇,聽說「小凱」是邱金鋒的小弟 ,因為找不到「小凱」,故想要嚇嚇邱金鋒,案發當天晚



上,伊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12 巷口對面等 邱金鋒,待邱金鋒從該處騎乘機車自民安西路312 巷口右 轉民安西路時,騎乘機車尾隨至邱金鋒所騎乘機車的左後 方,伊係左撇子,故用右手騎車,左手拿槍,左手放在右 手的下方,瞄準邱金鋒之機車左側車身車尾燈方向,朝邱 金鋒機車之左側車身射擊,並沒有瞄準邱金鋒的身體或大 腿部位射擊,開第一槍之後接著開第二槍,兩槍射擊的時 間間隔只有幾秒鐘,沒有看到第一槍子彈射到何處,第二 槍因為卡彈所以沒有擊發出去,邱金鋒旋即騎乘機車往民 安西路方向逃離,伊騎車追隨邱金鋒過程中沒有開槍,邱 金鋒在西盛街280 巷口將機車停下,問伊有無跟他有仇恨 ,是不是認錯人,伊即作勢拉手槍滑套的動作要嚇邱金鋒 ,但沒有瞄準邱金鋒的胸口開槍射擊,之後邱金鋒又騎機 車逃走,伊追一陣子後即離開,伊自始只有恐嚇邱金鋒的 意思,並沒有要傷害或殺死邱金鋒的意思等語。經查: 1.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 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至於 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 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 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 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 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 2.證人邱金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 告,跟被告沒有冤仇,也沒有小弟,案發當晚伊騎上機車 右轉不到20公尺,機車左邊就被開一槍,當時伊時速大約 20至40公里,被告騎車在伊機車左後方,被告騎車靠近時 ,伊有看被告一下,伊在被告開槍前不知道被告要對伊開 槍,是在聽到槍聲以後才反應而將腳躲一下,看到被告手 斜斜的往下對著伊大腿的方向,後來被告一直騎車追伊, 到西盛街280 巷時伊停下來,問被告伊們是否認識,是否 有仇,被告拿著槍拉滑套,槍口對著伊,這時伊只有聽到 拉滑套的聲音,沒有聽到槍聲,就趕快跑走,伊沒有受傷 ,事後沒有檢查機車,不能確定機車到底有無被打中等語 (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53頁、本院訴字卷第62至66頁) 。依證人邱金鋒前開證述事前不知道被告要開槍,係在聽 到槍聲後始反應而將腳躲一下,方看到被告手斜斜的往下 對著其大腿的方向一節,在此情形下,證人邱金鋒能否確 定被告開槍時係朝其大腿部位瞄準射擊,實非無疑,況常 人猝然遭遇他人開槍,開槍之方向又疑似朝向自己,不論 何人,均會感受生命遭到嚴重威脅而異常驚懼,在此一驚



懼之情緒之下,是否能夠清楚辨識持槍者開槍之方向是瞄 準自己身體抑或是瞄準自己身旁處,即有疑問,又案發後 員警未就證人邱金鋒之機車作採證或至槍擊現場蒐證,卷 內亦乏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是依被告供述及證人邱金鋒 上揭證述內容,僅能確定被告係持槍朝證人邱金鋒所騎乘 機車左側車身之方向射擊,自不能僅憑上開證人邱金鋒之 證詞,遽認被告於開槍時係朝證人邱金鋒之左側大腿瞄準 射擊。
3.況倘若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衡以案發 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尾隨於證人邱金鋒機車之左後方,兩車 間之距離非遠,證人邱金鋒又全無防備等客觀情狀,如被 告確實有意以槍枝瞄準證人邱金鋒之大腿、身體部位而射 擊,應有相當之擊中可能性,被告亦大可於證人邱金鋒騎 乘機車前行走、停留或於騎乘機車上、下車、停車之際時 再開槍射擊,更有擊中之可能性,且被告理應朝證人邱金 鋒胸部、頭部、上半身部位等人體重要部位射擊,然本件 被告係在騎乘機車行駛之狀態下,持槍朝證人邱金鋒所騎 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處射擊,而證人邱金鋒當時騎車時速介 於20至40公里之間,足見被告於此時擊中證人邱金鋒之可 能性顯較其趁證人邱金鋒騎乘機車前行走、停留或於騎乘 機車上、下車、停車之際再開槍射擊等情形為低,復未朝 證人邱金鋒胸部、頭部、上半身部位等人體重要部位射擊 ,於證人邱金鋒停車詢問被告為何開槍之過程中,被告亦 僅係拉動手槍滑套,且被告自始未對證人邱金鋒聲稱要其 死亡之言語,再自結果而論,被告並未擊中證人邱金鋒, 證人邱金鋒未受傷、其機車是否被擊中亦不能確定,由上 開各情綜合以觀,顯見被告上開所為對證人邱金鋒警示、 恐嚇意味濃厚,實難認定被告於持槍射擊時主觀上有殺害 證人邱金鋒之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
4.再者,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因遭「小凱」恐嚇及毆 打,又聽聞「小凱」係證人邱金鋒之小弟,然因遍尋不著 「小凱」,始欲以證人邱金鋒為報復對象,而證人邱金鋒 則證述不認識被告,沒有小弟,與被告無仇隙等語,業如 前述,顯見被告與證人邱金鋒先前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 恨,證人邱金鋒並非實際恐嚇、毆打或教唆恐嚇、毆打被 告之人,兩人間確無任何足以引發被告殺意之嚴重衝突或 動機存在,而被告此次持槍射擊起因於其遭「小凱」恐嚇 、毆打而心生不滿所致,衡情被告應係欲持槍恐嚇證人邱 金鋒而已,當不致於因此細故即萌生殺人之動機,堪認被 告於開槍射擊時,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




5.從而,本案由卷內相關事證以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 人之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自難以殺人罪責相繩,而 被告朝證人邱金鋒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車尾燈處開槍射 擊,復於證人邱金鋒停車說話時有拉動滑套之動作,堪認 被告主觀上有恐嚇證人邱金鋒之犯意(被告亦自承有恐嚇 證人邱金鋒之犯意),客觀上則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事通知證人邱金鋒,足以使證人邱金鋒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證人邱金鋒之安全,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 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辯稱其僅係為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 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 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 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 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 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99、100 年間某日,係受綽號「小齒」 之友人所託,而受寄代藏本件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4 顆,並將之藏放在其舊家倉庫內,被告所為應屬 寄藏而非單純持有,惟被告於102 年間某日,即知「小齒 」死亡之訊息,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第72頁 、本院訴字卷第92頁),然被告仍繼續持有上揭槍、彈, 顯見被告於斯時起,係單純為自己而占有管領該等槍、彈 ,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寄藏、後持有上揭槍、彈之行為,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已足。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部分,不另論以 持有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固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未經許可



,寄藏與持有槍彈,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以及第12條第4 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 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毋庸為變更法條之諭知。又被告自99、100 年間某日 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寄藏前揭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 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一行為 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 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 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26年渝 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以言語或行為之 方式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僅須被告係出於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之目的,且被害人因之心生畏懼,即應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相繩。本件被告持改造手槍朝證人邱金鋒所騎乘機 車之左側車身車尾燈處射擊、復拉動滑套作勢射擊,又在 證人邱金鋒所出入之上址大門射擊之行為,係將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通知證人邱金鋒,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心 生畏懼,唯恐生命、身體因此受傷害,足認被告所為上開 恐嚇行為,確實使證人邱金鋒因此心生畏懼,客觀上亦致 生安全上之危險。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另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所為與殺人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已說明如前,是檢 察官起訴意旨所執法條即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可能變更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55 頁、第82頁),以利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又按行為人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 ,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 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 年台上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3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查員警於上開事實欄三之案發後,固曾前往事實欄三之案 發地點進行勘察、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追查持槍射擊之 行為人身份,嗣以作案機車之車牌號碼查得登記之車主為 被告母親,然尚未與車主取得聯繫而查知案發時機車係由 何人騎乘,亦不知事實欄一寄藏槍、彈之人及事實欄二、 三持槍恐嚇證人邱金鋒之嫌疑人為何人前,被告即於104 年5 月7 日22時許,透過友人聯繫警方在新北市新莊區某 釣蝦場碰面,向到場之員警陳俊傑、李志聰表明其為犯人 而坦承前揭全部犯行,並主動報繳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剩 餘之制式子彈1 顆予警扣案,此經證人即員警潘毅峯、陳 俊傑、李志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6 至62頁、第83至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 1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犯行,並已報繳 所寄藏之全部槍、彈,是被告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2 罪部分,爰 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 並持以射擊恐嚇被害人邱金鋒,致被害人邱金鋒心生畏懼 ,且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並自首本件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上開槍、彈時間之 久暫及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諭知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諭知有期徒刑8 月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犯本案2 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用之物,經鑑定結果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本案3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喪失子 彈之效用,而員警於事實欄三現場所採集已擊發所餘之彈 頭1 顆、彈殼2 顆,不復具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均非屬違 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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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