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戴士傑
被 告 吳昱陞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8665號、第866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263
號)及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士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 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戴士傑因被告吳昱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 放,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暫收 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13 號卷第7 頁、第13頁、第14頁反面 )。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僅於104 年10月 28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嗣本院先後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 、拘提,且依具保人之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遵期 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等情,有本院庭 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865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 、第93頁、第124 頁、第159 頁、第126 頁至第134 頁、第 161 頁至第175 頁、第136 頁)。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65 號卷第176 頁),足認被告確已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