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珍怡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珍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沈珍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 7 月8 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簡愛國際旅棧(下稱簡愛旅館)內,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榮嘉(綽號「阿嘎」),並向張榮 嘉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牟利。期間經警對沈珍怡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榮嘉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被告沈珍怡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辯護人爭執證人張榮 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證人張榮嘉於警詢時之證 詞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證人張榮嘉於警詢之證述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正、反面),且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 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 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 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 基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本案供述證據及相 關筆錄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或記載之,實則指「甲基安 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103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 間,在簡愛旅館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榮嘉之犯行, 辯稱:伊有和證人張榮嘉在簡愛旅館碰面過,但忘記案發當 天有無和證人張榮嘉在簡愛旅館碰面,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張榮嘉,證人梁志君(即案發時被告之男友)與 張榮嘉可能為了減刑才扯上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張榮 嘉證述103 年7 月8 日係以電話向被告聯繫,而被告所持用 之門號在103 年7 月7 日已實施通訊監察,但卷內並無雙方 的通訊監察譯文,顯見證人張榮嘉所述不實,而證人梁志君 就被告是否有與證人張榮嘉完成交易係由證人張榮嘉轉述, 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榮嘉於2 次偵查中均證稱:伊於103 年7 月8 日下午 和被告以電話聯繫後到簡愛旅館找被告,被告下來帶伊上去 旅館,伊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代價好像是1, 2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751 號卷【下稱偵卷】第96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中證述在103 年7 月8 日下午 2 時至3 時許間向被告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1, 500 元一節實在,當天伊和被告以電話聯繫後到簡愛旅館找 被告,被告下來帶伊到樓上旅館房間,被告可能是用公共電 話打給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觀諸證人張 榮嘉前後所證,雖就交易金額部分因時隔已久,而有不復記 憶為1,200 元或1,500 元之情形,惟其係於103 年7 月8 日 下午在簡愛旅館內向被告購得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則
指證不移,酌以證人張榮嘉與被告間除尚有1 、2 萬餘元之 借貸糾紛外,並無其他仇怨關係,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 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亦無明顯瑕 疵可指。另證人張榮嘉因另案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案件為警 查獲後,於103 年9 月25日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證人梁 志君、細漢仔,於103 年10月7 日、8 日警詢時始供述其毒 品來源尚有被告,並經警告知監聽日期及時間,始證稱案發 當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見偵卷第17至18頁、 第22至24頁、第82頁、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又證人張榮 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迄至該案審理終結時,證人張榮嘉未因 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受減刑之優惠,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7 月5 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證人張榮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80 頁 ),是證人張榮嘉於104 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 ,上開案件既已確定,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 被告,以求自身案件得以減刑之動機存在,況證人張榮嘉於 偵、審中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且其證述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補強(詳下述),堪認證人張榮嘉之證述甚值採信 屬實。
㈡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男友梁志君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52分46 秒至同日下午2 時55分12秒之通話內容如下(A 為被告、B 為證人梁志君):
B :啊那個什麼,到時候那個…那個…就稍微先收起來啊, 然後…留…留個一包二包在外面,到時候如果他在講… 講的時候…
A :我也剩下二個而已啊。
B :啊其他的勒?
A :剛有人來啊。
B :誰?
A :我朋友啊。
B :那…拿去有幾個?
A :一啊。
B :一個?
A :嗯。
B :妳不是…原本七個嗎?七個還六個?
A :六個。
B :我拿了一個。
A :阿嘎拿了一個。
B :阿嘎拿了一個,二個,然後我們正在吃…一個,三個, 哦,好啦,啊啊,妳收多少?算他多少?
A :我算他一千五而已啊。
B :蛤?
A :一千五啊。
B :是哦?一個,怎麼算那麼少?
A :因為你昨天說算…講啦。
B :好啦好啦。
此據證人梁志君坦承上開通話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及通訊監察光碟1 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第35頁之證物 袋內),堪信被告與證人梁志君間確曾有前揭通話。 ㈢稽之證人梁志君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103 年5 月份開始在一起後,就發現被告在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曾有好幾次叫伊先支墊款項進貨之後 ,就把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別人,伊沒有跟被告用金錢直接買 過毒品,但是如果伊身上沒有毒品沒有錢的時候,被告會丟 幾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用,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在簡愛旅 館內有賣給伊朋友張榮嘉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 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 在簡愛旅館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榮嘉,是因為伊從簡愛 旅館離開後,張榮嘉有跟被告通過電話,也有跟伊通電話, 當時伊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所以張榮嘉要去找被告都 會打電話問伊,當天被告有跟伊說張榮嘉會去找她,張榮嘉 也有告訴伊他會去找被告,而前開對話內容中伊所稱「那個 」、「一包」、「二包」、「其他的勒」、「拿去有幾個」 、「七個還六個」、「我們正在吃…一個,三個」的物品均 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提到「我朋友啊」,對話中雖未具 體講到甲基安非他命,伊即知悉對話內容是在講甲基安非他 命,是因為那時候伊剛從被告那邊離開,在這之前,被告有 跟伊借甲基安非他命,說她朋友會要,而被告稱「阿嘎拿了 一個」是指張榮嘉拿了一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張榮嘉是自 己親自過去那邊找被告處理,對話中伊問被告「妳收多少? 算他多少?」,被告回答「我算他一千五而已啊」,伊續問 「是哦?一個,怎麼算那麼少?」的內容是指伊問被告一個 (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因為被告跟伊借毒品說最後會還 毒品給伊,但有時候都沒有還,算一千五應該是算甲基安非 他命的價格,伊會想說被告什麼時候才能湊足錢把毒品還伊 ,伊於警詢證述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在簡愛旅館內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榮嘉和上開對話應該是同一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8至72頁)。細繹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 證人梁志君確有以「那個」、「一個」等語交談,顯屬一般 進行毒品交易者在電話中常見隱諱地談論毒品之情形,證人 梁志君亦已明確證稱上開通話是在談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被告於審理中並自承:上開對話中,證人梁志君提到的 「一個、二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且上開通話當時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000000000號12樓頂,距離簡愛旅館約 69公尺,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11月13日補充理由書所 附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2頁、第34頁),堪認證人梁志君前開證述其知悉被 告於103 年7 月8 日在簡愛旅館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榮 嘉一節屬實,益徵被告及證人張榮嘉確已於當天完成毒品交 易。再者,證人梁志君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除金錢債 務外並無其他恩怨仇隙,本身亦非向被告購毒之指證者,證 人梁志君上開證述被告有販毒予證人張榮嘉之情事,並未因 此獲有減刑優惠,反於其自身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供述其毒 品來源為左永承,方受有減刑優惠,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104 年度上 更㈠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及證人梁志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74 頁、 第177 至186 頁),難認證人梁志君於104 年12月15日、10 5 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有何刻意誇大、虛構 被告與證人張榮嘉之毒品交易情節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 ㈣按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 據亦屬之。祇要其內容與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證之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關聯性,能予保障被害人或證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得據以補強 佐證者,雖非可直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之事實,但以此項證 據與被害人或證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 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以本案詳細之毒品交易過程,業經 證人張榮嘉上開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梁志君所證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848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35頁 )、上開被告與證人梁志君通話內容之本院勘驗筆錄、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11月13日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筆錄、Go 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 份及通訊監察光碟1 片可資佐證,已 如上述,是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已足資補強證人張榮嘉 前開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證人張榮嘉上開證述實屬
信而有徵,並非無憑。又由前揭被告與證人梁志君之通話內 容觀之,被告向證人梁志君自陳「我算他(阿嘎,即證人張 榮嘉)一千五而已啊」,可見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金額應為1,500 元。從而,被告確有於103 年7 月8 日 下午2 時至3 時許間,在簡愛旅館內,以1,500 元之代價, 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榮嘉之行為甚明。是被告 上開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至辯護意旨稱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張榮嘉一節,並無被告與證人張榮嘉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乃係違禁物品,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邇來政府查緝嚴密 ,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 為毒品交易之販毒或施用毒品者,為免他人查覺其所交易之 客體為「毒品」,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之術 語,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或以金額作為販毒之價額,甚或 買賣雙方彼此間有一定默契,只需約定見面,或在電話中得 悉與毒品交易有關旋即提出轉向其他聯繫方式(如網路電話 、通訊軟體、網路遊戲聊天室等),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 前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或以其他聯繫方式約明交易條 件,進行毒品交易,避免因通訊監察遭查獲毒品交易。又觀 以被告與證人梁志君上開通話,核與常見毒品交易者為避免 遭查緝而多於電話中使用隱晦用語之特性相符,佐以證人張 榮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可能是用公共電話打給伊,但是伊 忘記了,反正就是被告主動跟伊聯絡,怕被監聽所以通話內 容都沒有直接講毒品,伊們之間都有默契,講什麼都大概知 道,只要講「那個」就會自己聯想到是甲基安非他命,沒有 明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5頁),顯見被告以電話 談論毒品事宜時,為掩飾自身販毒犯行,於進行毒品交易時 ,十分小心、謹慎及迂迴,故不能排除被告係透過公共電話 或其他管道與證人張榮嘉聯繫毒品交易之可能,又被告縱有 以其持用之門號與證人張榮嘉持用之門號為電話聯繫,然實 施通訊監察期間,若對話中形式上僅係詢問有無空暇、所在 地等正常對話內容,或對話內容過於簡短,可能不致引起執 行監聽勤務警員之懷疑,進而予以過濾未做成通訊監察譯文 ,尚不得以該日無被告與證人張榮嘉之通訊監察譯文執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㈥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
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 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 ,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 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一般民眾均知政 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99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 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 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張榮嘉並非至親,亦非摯友 ,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罹於重刑風 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毒品之理,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查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 效施行,然該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上揭部分對被告尚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2.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1799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於100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 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而販賣 毒品予他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肇生他人施用 毒品之惡源,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甚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 悟之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 數量、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5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該門號及行動電 話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142 頁反面), 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㈠103 年5 月23日(起訴書原記載為103 年5 月26 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詳後述)晚間11時許,在臺 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6,000 元之 代價,販賣重量約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鵬安;㈡ 103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46分許後之當日某時許(起訴書原 略載為該日某時許,應予更正,詳後述),在新北市土城區 簡愛旅館內,以1,2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榮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貳、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 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 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 ,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 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 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1、
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旁之全家便 利商店內,以6,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4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曾鵬安;嗣於本院105 年1 月13日審理期日, 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係於「103 年5 月23日晚間11時許」為 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觀其販賣之地點、販賣對象及毒 品種類、數量、價金、交易方式等節均相同,堪認與原起訴 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雖就販賣時間之記載部 分有所誤差,依上說明,公訴人更正被告該次販賣時間之錯 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屬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 又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此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張榮嘉之具體時間,僅泛稱「103 年7 月9 日某時許」,惟 依公訴人於本院105 年1 月13日審理期日之論告內容,應認 公訴意旨係主張該次交易時間為「103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 46分許後之當日某時許」,爰更正之,而此一更正不影響起 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 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 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 ,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 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 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以毒販間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 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 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 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 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 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 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 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 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鵬安、張榮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84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 、通訊監察光碟3 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3 年5 月23日與證人曾鵬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有雙向通聯紀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榮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證人梁志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簡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12月17日補充理由 書所附勘驗筆錄4 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2 份等資料為其 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曾鵬安、張榮嘉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有去過 明德捷運站找證人曾鵬安,但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曾鵬安;另於103 年7 月9 日當時伊身上沒有毒品了,想請 證人張榮嘉拿毒品來給伊用,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張榮嘉等語。經查:
一、被告被訴於103 年5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明 德捷運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 鵬安部分:
㈠證人曾鵬安於103 年6 月6 日警詢時先證稱:伊於103 年5 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旁邊全家便 利商店,以6,000 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從10
3 年初開始,平均每個月1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27頁);又於103 年6 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前次證稱於 103 年5 月26日晚間11時許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實在,伊另於103 年5 月23日晚間9 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要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大約晚間10時許有再撥打電話回覆 伊,被告到了明德捷運站旁路口便利商店後,伊有向被告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約4 公克,並付了6,000 元給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29頁);復於2 次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電話聯繫後 ,於103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旁 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以6,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 克,平均每個月會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等語(見偵卷第99頁 反面、偵續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中 證稱103 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以6,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4 公克一情實在,平均每個月跟被告買一次毒品, 伊於警詢中證稱103年5月23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應該跟同年月26日是同一次,當時被告有跟伊借錢,103年5 月26日伊在追問被告何時還錢,不是為了要買毒品而打給被 告,應該在103年5月23日晚間才是跟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60頁)。然被告既否認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鵬安,依前開判決 意旨,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 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故本件仍須審酌是否有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證人曾鵬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㈡觀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鵬安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於103 年5 月23日晚間9 時40 分許、10時38分許、10時48分許有雙向通聯紀錄,該日晚間 10時48分許被告通話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5 樓頂,距離明德捷運站約110 公尺,有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地圖 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0 頁、第 150 頁),惟查該二人間之通話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是其等 通話內容為何、是否談論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暗語等均 付之闕如,縱有被告通話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此僅能 證明通聯時被告所在之地點,或證明被告有與證人曾鵬安碰 面,然無法以該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曾鵬安之事實,亦不足以補強證人曾鵬安證述被告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一節達於通常一般人已無所懷疑,而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586、47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499、6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梁志君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03 年5 月
份和被告在一起後,發現被告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一節,已如前述,惟證人梁志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 未聽過被告或其他人跟伊提過,被告曾在北投明德捷運站附 近便利超商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2頁反面),自難以證人梁志君前揭證述,作為證人曾鵬 安上開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又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證人曾鵬安每次與被告聯繫見面均 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實難僅憑證人曾鵬安之片 面證述及上開通聯紀錄,即遽以推論被告有此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曾鵬安之犯行。
二、被告被訴於103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46分許後之當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簡愛旅館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 榮嘉部分: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9 日晚間9 時26分許、9 時27分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證人梁志君(綽號 「紅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鼻 你可以打給阿嘎嗎?需要的三位 別人已經來了」、「還有 你有空的話女朋友也帶來」,此有簡訊內容查詢1 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另觀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榮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梁志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 (A 為被告、B 為證人張榮嘉、C 為證人梁志君): 1.通話時間:103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21分許 A :你在哪裡?
B :我在土城。
A :土城哪裡?
B :我在學府路,我要去板橋,要去我們公司。 A :你要去你公司,那你等一下會到這邊來嗎? B :哪裡?
A :中央路這邊。
B :可能不一定…
A :你可以繞過來一下嗎?
B :我要先去我們公司…
A :不是啦,你去完公司可不可以來這一下?
B :怎麼了?
A :我需要你過一下。
B :紅龜勒?
A :紅龜先回去了,他等一下晚點才會過來。
B :是喔。
A :對呀因為昨天他先拿,把我…反正我這邊就沒有了嘛
。
B :好啦好啦馬上來。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反面)。 2.通話時間:103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46分許 A :你現在人哪?
B :我在板橋阿。
A :若是我過去找你你方便嗎?
B :我要過去阿肥那邊。
A :你要先到阿肥那邊喔?
B :我現在要過去阿肥那邊阿。
A :我在簡愛阿。
A & B 持續確認位置。
B: 紅龜沒去嗎?
A :有阿他走沒多久。
B :紅龜剛有打電話給我耶,我沒接到。
A :剛剛而已,因為我有叫他打給你呀…我叫他跟你講啊 。
B :怎樣?
A :你先打給他,順便問喔。
B :問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