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雅玟(原名簡雅玫)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雅玟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雅玟(原名簡雅玫)明知其與吳孟龍於民國93年10月22日 在美國夏威夷州結婚,雖未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仍有合法 之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犯意,乘其未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其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均為空 白之機會,於102 年3 月21日與不知情之羅邦治(所涉與有 配偶之人相婚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並辦 理結婚登記完竣而重為婚姻。嗣因吳孟龍於103 年3 月間向 法院訴請離婚,經申請簡雅玟之全戶戶籍謄本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孟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 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 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 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 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 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 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 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 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 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 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 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卷附告訴人父親吳春盛訃聞影本及被告名義之履歷表各1 份 (參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0頁至第33頁),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等文書尚非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 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不具備「公示性」、「例行性」之 要件,且無從確認該等文書之真正製作者,無法以證人身分 傳喚其到庭陳述製作報告之經過及內容之真實性,難認於有 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 定不合,本院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 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4頁至第25頁、第7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雅玟固坦承於102 年3 月21日與不知情之羅邦治 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 婚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吳孟龍於93年10月22日在美國 夏威夷州辦理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伊當時只是想去美 國唸書,告訴人稱其有美國公民身分,若與他辦理結婚登記 ,再依親唸書的話,學費比較便宜,但伊後來沒去唸書,也 不曉得在夏威夷州的結婚只要登記就生效,因為在臺灣至少 有宴客、拍婚紗,且回到臺灣後也沒有去辦理結婚登記,因 此伊不認為與告訴人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長達10年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未公開宴客 ,且被告對外敬稱告訴人為「吳老師」而非配偶、歷年均分 開申報所得稅,告訴人均無異議,足見雙方無結婚之真意, 又被告歷次工作履歷上均填寫單身,另曾將告訴人所寄送之 離婚文件上「離婚」等字眼刪除,亦可徵被告確信自己與告 訴人間無婚姻關係;又縱認被告上開婚姻有效成立,然被告 與告訴人於102 年3 月初已簽署英文版離婚文件,被告當時 應已認為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方再與羅邦治結婚 ,實無重婚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與不知情之羅邦治結婚並向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及渠等於103 年5 月12日為離婚登記等事實 ,已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羅 邦治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並有被告 全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7 頁、第18頁),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前往美國夏威夷州結婚,依 當地法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孟龍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85、86年間任職永昌證券時認識 被告,後來有約會,與被告有保持聯絡,伊與被告情投意合 ,加上被告說她沒去過夏威夷,故規畫至夏威夷辦婚禮,還 特別選擇93年10月22日,是農曆9 月9 日,代表長長久久、 白頭偕老之意,且雙方父母都有去,大約待了1 個星期,回 臺灣後伊與被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 ,長達8 年之久,伊妹妹吳佳真也一起同住,幾年後吳佳真 結婚就搬走了,伊與被告同住期間都是同房睡覺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09 頁背面),並有經我國駐檀香山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夏威夷州結婚證書、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認證中譯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於上開時間偕同其父母前往美國夏威夷州與被告結婚,形式 上確有結婚宣誓、登記之事,且返臺後即與告訴人同住在上 址住處,嗣於102 年2 月底始搬離之等情(見他字卷第22頁 背面、第38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足認告訴人 所述其與被告上開結婚情節應非虛捏,堪以採信。至被告雖 辯稱:伊與吳孟龍結婚係為取得美國公民身分,以便申請美 國學校就讀,學費較便宜,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云云,然被 告若為換取較低廉之學費而與告訴人假結婚,何以回臺後願 意與告訴人同住共同生活10年之久?其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被告對此雖再辯稱因其等係男女朋友關係才會同住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惟反足徵其等確因男女朋友之感情基礎 下,始共同前往美國夏威夷州辦理結婚事宜後即同居生活, 而有結婚之真意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顯情虛。再參 諸證人即告訴人胞妹吳佳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 與吳孟龍是在美國夏威夷州結婚的,他們10多年前是寶來證 券的同事,後來有交往,結婚後一起住中和,伊曾與他們同 住8 、9 年,不過去夏威夷結婚時伊沒有去,印象中只有雙 方父母同去,伊有看過當時的照片;被告與吳孟龍有結婚的 意思,因為過年時,被告還會與吳孟龍回臺東夫家過年;伊 母親都有向親戚講他們結婚的事情,他們也有跟身邊的人講 ,但伊感覺被告不太喜歡講結婚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22 9 頁至第229 頁背面),由旁人觀察被告與告訴人之生活互 動有如夫妻,其等亦曾告知親友已結婚之事,再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過年期間偕同告訴人返回臺東家中過年,更不諱言其 祖母簡楊丹於95年間過世之訃聞將告訴人列為「孝孫婿」, 且告訴人有參加喪禮,以及其父親簡戊杞於96年間過世之訃 聞亦有將告訴人列名其中(見他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16 8 頁),並有被告之祖母簡楊丹訃聞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益徵其等生活互動、人情往來皆與 一般夫妻無異。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9 月4 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一、甲(按即告訴人)乙(按即被告) 雙方同意放棄及參與雙方所有財產分配權與債務。二、乙方 願意贈與甲方宏達資本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三、特立此協 議書除各執一份為據外,甲方有義務將此份協議書,翻譯後 送美國夏威夷州以便辦理解除婚約登記。」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且有被告、告訴人及見證人吳佳真、張瑜真等4 人署 名之「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可 徵被告亦認為其與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始會同意簽署該 協議書委由告訴人辦理美國夏威夷州婚約解除之必要,被告 辯稱:伊與告訴人無結婚之真意,主觀上並不認為與告訴人
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伊認為與吳孟龍在夏威夷州的婚姻 須要等伊申請到學校且前往美國之後,這些手續完成才會開 始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惟婚姻係人生大事 ,國人前往國外辦舉辦婚禮及結婚,時有所聞,然未見在國 外結婚之效力尚須取決於申請學校就讀之情形,而被告當時 係年滿37歲智識成熟之成年女子,且前另有一段婚姻紀錄, 此有上揭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可查,其理應知悉在國外結婚之 意義及合法要件與在國內結婚之情形相差無幾,要無可能對 國外結婚之效力曲解至此,況被告倘欲前往美國唸書而與告 訴人至夏威夷州辦理假結婚,實無可能由雙方父母陪同見證 ,使此情將來廣為親戚周知?凡此皆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三)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長達10年未辦理結婚登記, 亦未公開宴客,且被告對外敬稱告訴人為「吳老師」、雙方 分開申報所得稅,告訴人均無異議,足見雙方當時並無結婚 之真意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前往美國夏威 夷州結婚時確有結婚之真意,且雙方家長均出席與會,已如 前述,復觀諸其等結婚地點係在歐胡島檀香山郡卡麗雅路21 69號舷外珊瑚礁飯店,此有上開結婚證書在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4 頁至第4 頁背面),足見其等結婚有舉行公開儀式, 並有2 以上之證人在場,又其等既依舉行地法即美國夏威夷 州法律結婚而獲官方核發結婚證書,堪認具備舉行地之結婚 形式要件無訛,是無論依96年5 月23日修正之我國民法第98 2 條第1 項規定或依美國夏威夷州法律規定,均符合結婚之 成立要件,至於是否在臺灣宴客、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 之成立要件,要難認雙方不符合結婚要件而無結婚之真意。 又告訴人固未與被告合併申報所得稅,然此可能係雙方考量 諸多原因決定婚後暫不登記,且分別申報應繳稅額未必較多 ,自難憑此認定告訴人明知合併申報較為有利卻故意不為, 進而推認告訴人主觀上無結婚之真意。再被告歷年工作履歷 填寫「未婚」之婚姻狀況,亦可能必須符合相關證件記載未 婚之狀態而不得不為,以免遭人質疑所致,尚難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另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將告訴人撰擬之「離婚 協議書範本」(參見本院卷第60頁)修改為上開「協議書」 內容,並於同年9 月4 日簽訂等情,固經證人吳孟龍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1 頁背面),惟 上開「協議書」內容仍提及:「特立此協議書除各執一份為 據外,甲方有義務將此份協議書,翻譯後送美國夏威夷州以 便辦理解除婚約登記。」等語,可見被告亦知悉其形式上受
美國夏威夷州結婚登記之拘束,方有委託告訴人辦理解除婚 約登記之情,要難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與告訴人間無婚姻關 係。至於證人即被告在寶來證券任職時之同事馬維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77年間任職寶來證券認識被告,相識近30 年,伊於97年7 月至98年間改任職衛博保險公司,被告就坐 在伊前方,天天見面,當時吳孟龍來公司找過被告,所以伊 認識吳孟龍,曾經吃過一次飯,伊稱呼吳孟龍為「吳老師」 或「吳大哥」,因為他好像會算易經,被告也是這樣稱呼他 ,伊不知道他們有婚姻關係,99、100 年間元大證券與寶來 證券合併時,被告又調回寶來證券,之後就很少與被告見面 ;被告嫁到員林時,伊還有去參加她的婚禮,沒幾年離婚後 又回寶來證券上班,據伊所知被告離婚後就是單身狀態,曾 去臺北商專唸書、沒提到有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至第107 頁),惟證人馬維雲併陳明告訴人僅至衛博保險公 司找過被告2 、3 次,且其不知悉告訴人為何要找被告,僅 聚餐過1 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徵證人馬維雲未 經常與告訴人見面,且交情不深,則被告與告訴人倘故意隱 瞞或偶未以夫妻相稱,外界一時無從得知,尚難認與情理有 違。況被告與告訴人確曾告知周遭之人已結婚之事,業據證 人吳佳真證述如前,再參以證人張瑜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證稱:伊與吳佳真是好朋友,所以認識吳孟龍,伊有聽說 被告、吳孟龍有去夏威夷結婚,回臺灣住在中和,當時吳佳 真與他們同住,伊也住在附近所以認識被告,伊不知道為何 他們沒有在臺灣登記,也沒有宴客,伊只知道他們從美國回 來就變夫妻,但直到他們鬧離婚才知道沒有辦結婚登記;有 一次伊聽到被告在她親戚面前稱呼吳孟龍為「吳老師」,伊 私下問吳孟龍為何要這樣稱呼他,吳孟龍說這是被告要求在 外人面前這樣稱呼,以表示對吳孟龍的尊重;伊於102 年間 有在「協議書」簽名擔任證人,當時被告想要離婚,吳孟龍 也無法挽回,所以同意離婚,伊也勸他們好聚好散等語(見 他字卷第229 頁至第229 頁背面、第230 頁至第230 頁背面 ),是證人張瑜真住所距離較近,且常與告訴人一家互動往 來,因而知悉被告確係告訴人之配偶,對於被告向親戚稱呼 告訴人為「吳老師」感到訝異,因而有詢問告訴人之舉,且 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簽署「協議書」時就證人張瑜真觀察 所見,被告確有不繼續維持婚姻之真意,是縱被告偶爾對外 稱呼告訴人為「吳老師」,自無礙於其與告訴人已如一般夫 妻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向外敬 稱告訴人為「吳老師」,告訴人未有任何意見,可認被告主 觀上確無結婚之真意云云,尚難憑採。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2 年3 月初簽署英文版離 婚文件時,已認為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 該英文版離婚協議書(參見他字卷第213 頁至第216 頁), 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英文署名,並無簽署之時間,亦未填載 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聲明內容,一望即知未記載完 全,而關於雙方在該英文版離婚協議書簽名之時間,證人吳 孟龍於偵查中證稱:係於102 年3 月21日晚間簽訂等語(參 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被告則供稱:係於102 年3 月初簽 署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所述不一,然縱認上開 協議書係於102 年3 月初即已簽立,參以證人羅邦治於偵查 中供證稱: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與朋友到伊家裡吃飯,伊 與被告多聊幾句,被告有講她的工作,伊開假日飯店,翌日 就送東西給她吃,後來有陸續往來,伊感覺對方很純樸,被 告說這一輩子沒有被人照顧過,伊就說要照顧她,大約於10 2 年3 月17、18日就決定要結婚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 ),迄至被告決定與羅邦治結婚時止僅僅10餘日,被告是否 可預期告訴人確實持往國外辦畢離婚事宜,實值存疑。又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簽署不止一次之離婚協議書(見他字卷第 38頁背面),可徵被告應無確信告訴人會將該次離婚之事辦 妥。再者,告訴人係於102 年8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離 婚協議書範本」予被告,被告於同年9 月3 日修改為上揭「 協議書」內容回傳告訴人,雙方於同年9 月4 日簽署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頁面列印紙本 及「離婚協議書範本」、「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自承將「離婚協議書範本」修 改為上揭「協議書」內容,復強調其主觀認為雙方自始無婚 姻關係始刻意將「離婚」字樣刪除,豈會未就上開英文版離 婚協議書之事是否辦畢之加以確認,或於郵件往來中提出質 疑,卻仍同意與告訴人離婚,並在協議書載明告訴人應將協 議書翻譯後送至美國夏威夷州辦理解除婚約登記之事,綜上 諸情難認被告主觀上認為該英文版離婚協議書已生效,而無 重婚之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取告訴人歷年來之信用卡申請書,以 查明告訴人是否填載「未婚」之婚姻狀況,佐證告訴人並無 結婚之真意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有結婚之真意,婚姻合法 成立且生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其等既已陳明未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身分證件自無登載已結婚之資訊, 是雙方在需要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之各項申請書上,
衡情應無填載「已婚」之婚姻狀況,以避免遭人質疑,是辯 護人聲請調取之上開文件,既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 前與告訴人早有合法婚姻關係,且未曾離婚,而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他人結婚,破壞與原配偶之 婚姻關係,且對前後二個家庭均產生傷害,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 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7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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