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壬豪
指定辯護人 吳天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少年黃○珉、劉○誠(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係朋友關係,因劉○誠之弟疑似遭人欺負 ,而與對方相約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晚上,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談判,丙○○遂與黃○珉、劉○誠約定先 於同(24)日晚上,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樂華夜市」附 近85度C 咖啡店集合,故丙○○及黃○珉分持信號彈及鋁棒 至集合地點(丙○○明知黃○珉持鋁棒至集合地點係作為毆 打之用)聚眾後,丙○○及黃○珉隨即轉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欲聚眾鬥毆談判。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員警乙○○及戴中原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有青少年聚集滋事,而前往依法處 理,丙○○與黃○珉於同日晚上9 時1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時,均明知現場已有制服員警10餘名在場 處理,並有警備巡邏車閃爍巡邏燈在場警戒,是時乙○○身 著制服外穿黃色外套便服、戴中原則為制服員警,且鋁棒材 質剛硬,對於人體有巨大之殺傷力,人之頭部乃身體重要部 位,對頭部毆打將生腦部器官受創導致難治之重傷結果,竟 共同基於重傷害及妨害公務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乙○○ 朝黃○珉走去,並大聲呼喊「我是警察」以表明身分,且同 時拉下身著黃色外套拉鍊欲出示員警識別證之際,由黃○珉 持鋁棒朝乙○○頭部毆打第1 下,經乙○○以左手擋隔後而 未擊中頭部,乙○○隨即手拉黃○珉衣領,以妨害公務之現 行犯依法加以逮捕,丙○○明知黃○珉已持鋁棒攻擊乙○○ 頭部,竟未阻止黃○珉持續攻擊,而拉開手中信號彈引信, 以點燃信號彈燃起大量火光後,以右手持該信號彈、左手抓 住乙○○上衣後,由黃○珉持鋁棒朝乙○○頭部毆打第2 下 ,戴中原見狀隨即上前自丙○○後方拉住丙○○之衣領,以 妨害公務現行犯依法加以逮捕,適時乙○○因信號彈火光致
視線不清且頭部受創暈眩,遂將黃○珉朝路旁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壓制,黃○珉又持鋁棒朝乙○○頭 部毆打第3 下,而共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乙○○及戴中原施 以強暴,致乙○○頭部大量出血,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等難治之傷害(嚴重頭皮撕裂傷、無顱內出血,故暫無 生命危險,但要後續追蹤,住院期間為104 年1 月25日迄 104 年1 月29日,後續易有頭皮麻、痛、頭暈之症狀,需相 當時間休養)。嗣為警將乙○○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治,並於104 年1 月24日晚上9 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當場扣得黃○珉所有遺 留在犯罪現場之鋁棒,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 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 始我們接獲報案,在○○區○○路000 號巷子裡有青少年聚 集,我們就過去要驅散,驅散完後,有一群人從巷底走到巷 頭,伊當時就走第一個,被告與黃○珉及其他青少年,他們
是從大同路222 巷到206 巷子頭,被告及黃○珉就衝進來, 伊是第一個,伊就上前,之後就跟黃○珉表示伊是警察,但 是鋁棒還是打下來,信號還是拉開,伊因為看不到,伊就拉 著黃○珉的衣服到旁邊的白色車上,就是監視器照片上的白 色車輛,壓制黃○珉在引擎蓋上,被告大概在黃○珉後面兩 、三步,伊當時有穿著制服,外面加穿一個便衣外套,當時 黃○珉衝過來打伊時,因為伊頭被打到後,信號彈就點燃, 伊當時完全看不到,當時黃○珉第一下先出手,伊先用手去 擋,之後信號彈點燃後,伊完全看不到,之後頭就被打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 頁)。是以依證人乙○○所述,是 因被告拉開信號彈,當時完全看不到,之後頭就被打了等倩 ,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黃○珉先衝進去,伊跟著 下車,伊那時候看到乙○○走過來,因為他穿便服,伊不知 道他是誰,伊就看到黃○珉跟乙○○打起來,伊就拉信號彈 ,伊沒有攻擊告訴人,伊是出手拉他們分開,現場伊有聽到 有人喊警察時,戴中原就抓住伊衣服,伊轉過頭才發現有其 他的制服員警在旁邊,伊只確定當天是有拉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52-53 頁)相符,是以被告不否認,現場有聽到有 人喊警察時,而證人乙○○亦證稱,當時有穿著制服,外面 加穿一個便衣外套,足見被告主觀上足以認知證人乙○○當 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等情應堪予認定,是以被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縱 無直接故意,亦有妨害公務未必故意之犯罪意思。此外,並 有共犯黃○珉、劉○誠之供述及證人粟靖堯、于雍憲、范家 誠、林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戴中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03-112 頁、第17-18 頁、第 150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暨員警衣物、頭部傷 口照片及扣案鋁棒1 支(見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24-34 頁、 第46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乙珍字第 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104 年4 月21日(104 )恩醫事字第0423號函及 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9頁、第16 2-17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 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 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 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 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 剌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 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 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 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 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 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共犯黃○珉持 鋁棒揮擊告訴人乙○○頭部,造成告訴人乙○○嚴重頭皮撕 裂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5 4-158 頁)可稽,而人體頭部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 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 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 承受重力敲擊,是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仍易損及腦部 ,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 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亦當為被告及共犯黃○珉所認 知;告訴人乙○○案發後立即送醫急救,經手術縫合後住院 5 天始出院,後續易有頭皮麻痛、頭暈之症狀,需要相當時 間休養,有上開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可參,足見告訴人乙○ ○之受傷係相當之攻擊力道所致,極可能造成頭部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幸因及時送醫進行縫合手術,始未生重傷 害之結果,實難謂共犯黃○珉及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而被告與共犯黃○珉分持信號彈及鋁棒攻擊告訴人乙○○ 頭部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依上開判決意旨,在其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被告共犯使人受重傷未遂,事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 同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其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其 與黃○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被告行為時為19歲,尚未成年,是以公訴 意旨,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 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並無任何血海深仇 ,因朋友邀約而聚眾欲與人談判,適告訴人前往處理而與員 警發生肢體衝突,始犯下本案犯行,衡其尚未成年,年輕氣 盛一時衝動而觸法,現尚就學中,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後悔 ,且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賠償數額差距而未能達 成和解,本院斟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使人 受重傷未遂罪之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 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朋友之弟似遭人欺侮即與共犯分持信號彈、 鋁棒欲聚眾鬥毆談判,竟未阻止黃○珉持續攻擊,以右手持 該信號彈、左手抓住乙○○上衣後,掩護黃○珉持鋁棒朝乙 ○○頭部毆打,無視告訴人可能將受有重傷害,雖終未發生 重傷害結果,但告訴人仍受有上開傷勢,若未即時就醫治療 ,恐有可能失血過多而危及生命,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 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 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為共犯黃○珉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沒收,未扣案之信號彈業已引燃失其效 用,爰不諭知沒收。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民事訴訟求償業經民事 判決,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79-84 頁)可參,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策自新 。另本院為使其於上開宣告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有 故意更犯罪之情形,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 義務勞務;同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 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2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55條、第 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