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10號
PCDM,104,自,10,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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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0號
                    104年度自字第80號
自 訴 人 李沛儒
自訴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王愛嬌
      廖哲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4 年度自字第
10號)及追加自訴(104 年度自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廖哲聰均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 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 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 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 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 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 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 易字第11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條之告訴不可分,乃係 以形式上於起訴時經起訴認為係共犯,而其中一人已經合法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所認之共犯,即得一同或先後起訴 ,其告訴不可分之效力於起訴時即已具備,而應認有合法告 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64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自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2 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共同誹謗自訴人,就被告廖哲聰部 分係於104 年11月6 日始追加自訴,惟因就共犯被告甲○○ 部分,已合法告訴及提起自訴,是就被告廖哲聰部分,仍應 認有合法告訴。
二、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明知自訴人未以「童話 世紀」社區委員名義撥打電話至與該社區簽約法律顧問之喆 理律師事務所要求該所律師就自訴人對該社區之意見為發函 或起訴,竟由該律師事務所主任即被告廖哲聰於103 年9 月 10日下午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該社區主委即被告甲○○誣 指:「那個李委員到底有沒有事阿」「他一直撥一直撥一天 打2 、30通電話到底是要幹嘛」、「因為他就一直找李律師 ,可是李律師都在開庭阿」、「他也不講他有什麼事」、「 不然他就約時間過來嘛。」、「打了好幾通,還說不然就解 約阿」、「我覺得他這樣搞、不然一直接他電話就要瘋掉了 」、「他一直打來說要怎樣、怎樣」、「就是給他方便,可 是他一直嗆說他有事阿」云云,被告甲○○即先後於同日下



午1 時42分、下午4 時4 分、4 時6 分許在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所屬相互連絡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line組群(下稱管 委會line組群)內,刊登「剛剛喆理律師事務所來電告知由 於本委員會之乙○○委員每天都會打電話至事務所要律師針 對他個人的一些建議要求發函或提出訴訟之情事,甚或一天 會打上20-30 通,如果李律師開庭沒有回電或較晚回電,他 甚至會破口大會威脅說要解約,該委員之行為律師已不堪其 擾,希望委員會能出面處理」、「律師問他他就東拉西扯一 大堆,連律師也搞不懂他到底要幹什麼?律師請他到事務所 說個明白他又不去! 連律師都快被他搞瘋了!」、「不是以 私人名義,他是以委員會委員之名!」而誹謗自訴人(下稱 本件line訊息),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詳如附件自訴狀、追加自訴狀所載)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管委會li ne組群擷圖(起訴狀證據1-4 )、被告2 人通話錄音譯文( 追加起訴狀證據1 )、證人即該社區委員丁○○證言(本院 卷〈即自字第10號卷,下同〉第60頁)、該社區管委會103 年9 月19日臨時會議錄音檔案暨譯文(本院卷第73-77 頁) 。被告2 人則堅決否認涉有誹謗犯行,分別辯稱以: ㈠被告甲○○辯稱:伊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當 日(103 年9 月10日)接獲被告廖哲聰電話告知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李委員」常撥打電話至該事務所欲找律師,造成



該事務所困擾,因告訴人常就渠個人意見傳真予伊或律師事 務所,伊誤以為係告訴人,遂在管委會line組群內張貼上開 訊息,惟張貼該等訊息後,接獲被告廖哲聰來電告知撥打電 話至事務所係女性之「李委員」,始知伊誤將告訴人認作被 告廖哲聰前次來電所稱之「李委員」,伊知悉有誤認後,隨 在管委會line組群內更正,並於同組群內說明係溝通上疏失 ,致誤認將告訴人係撥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之委員,而向告 訴人道歉等語(他卷第10-11 頁;偵續卷第32反面-33 頁; 本院卷第46、65反面、107 、108 反面-109頁)。 ㈡被告廖哲聰辯稱:該事務所於103 年4 、5 月間起擔任該社 區法律顧問後,常常接到告訴人以前主委名義傳送至事務所 之傳真,嗣於同年9 月10日前幾天,接到女性之丁○○以「 李委員」名義撥打電話至事務所找丙○○律師,於律師不在 時,又不願意留話,並曾說如果再聯絡不到丙○○律師即要 解除雙方委任關係,如此情形持續3 、5 天,其遂於同年月 10日撥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絡,欲請甲○○與「李委員」 溝通,因甲○○於電話詢問「李委員」是否是告訴人乙○○ ,其當時以為該社區只有1 位女性「李委員」且認為「乙○ ○」係女性姓名,遂誤認丁○○姓名為「乙○○」,嗣於與 被告甲○○電話聯絡後,告訴人就傳送被告甲○○於管委會 line組群張貼之本件誹謗line訊息予其,告知撥打電話至事 務所之「李委員」不是渠,其發現有誤認後,即撥打電話聯 絡被告告知有誤認情形,請被告向告訴人道歉等語(他卷第 19反面-20 頁;偵續卷第32反面-33 頁;本院卷第59反面 -60 、65反面、89-90 反面頁)。
四、經查:
㈠被告2 人上開辯詞,查係相符,並有告訴人寄送予被告甲○ ○及律師事務所之傳真(本院卷第114-151 頁)、被告2 人 電話通話錄音(本院卷第37-39 頁)、管委會line組群擷圖 (起訴狀證據1-4 )、被告管委會line組群之道歉訊息(本 院卷第40頁)、律師事務所103 年9 月份電話通話紀錄(本 院卷第91-95 頁)可佐。
㈡告訴人自陳:渠於103 年9 月10日前未曾撥打電話與該律師 事務所聯繫,惟有將社區弊案傳真至該事務所等語(他卷第 10-11 頁),證人即丙○○律師證稱:其律師事務所雖擔任 該社區法律顧問,惟無該社區之全體委員名單,僅因簽約而 知悉被告甲○○為該社區主委,就該社區其他委員部分,因 告訴人常傳真至事務所指訴渠認為之社區弊案、丁○○常以 財委名義撥打電話與其聯絡,而知悉告訴人與丁○○為社區 委員,但不知道丁○○名字,只知道叫李財委(他卷第10反



面-11 頁;本院卷第80頁),於103 年9 月10日前,丁○○ 確實有於一天撥打數十通電話至其行動電話,另其亦有聽聞 被告廖哲聰轉知李委員因撥打電話至事務所找不到其而揚稱 要解約等語(本院卷第84反面頁),另證人丁○○至少自同 年8 月12日起,因該社區涉訟案件,依管理委員會指示與律 師事務所聯繫索取相關資料,而以「李委員」名義撥打電話 至律師事務所(本院卷第75正反、118 頁)等情,有該社區 103 年9 月19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7-118 頁)及該日會議錄音暨譯文(本院卷第75-77 反面、114-11 5 頁)可證。至於,證人丁○○雖證稱:伊並無一天撥打數 通電話至律師事務所等行為(本院卷第64-65 反面頁),惟 伊證言與被告廖哲聰於偵訊證言(他卷第19-20 頁)及本院 辯詞(卷頁詳前)、證人丙○○律師證述(本院卷第84反面 頁)有異,而被告廖哲聰丙○○律師所述情節,查與律師 事務所103 年9 月份電話通話紀錄、該社區103 年9 月19日 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該日會議錄音暨譯文(卷頁詳前) 相符,是證人丁○○上該證言,自難採信。
㈢依上開證據,喆理律師事務擔任該社區法律顧問後,並無該 社區之委員名單,而告訴人常傳真至律師事務所檢舉弊案, 丁○○於103 年9 月10日前數日即以「李委員」名義多次撥 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廖哲聰於103 年9 月10日撥打與被告甲○○之電話係稱:「(廖:我是廖 所長)王:你好、你好。(廖:那個李委員到底有沒有事啊 ?)王:哪個李委員?乙○○喔?(廖:對阿!)王:他怎 麼了?又怎麼了?(廖:他一直撥一直撥一天打2 、30通電 話到底是要幹嘛?)」、「(廖:因為他就一直找李律師, 可是李律師都在開庭啊!)王:恩。(廖:他也不講他有什 麼事)王:恩。(廖:不然他就約時間過來嘛)王:恩。( 廖:對阿!跟我們約個時間)王:那是他個人私人的事情。 (廖:打了好幾通,還說不然就解約啊!)王:他沒有權力 解約啊,他只是一個一般委員,他有什麼權力解約。」等語 ,而於該通電話中,並未就「李委員」性別或其他特徵敘述 ,有該電話譯文在卷可查(卷頁詳前),是被告2 人依告訴 人常傳真與被告甲○○與律師事務所指訴社區弊案、被告廖 哲聰因無社區名單致不知該社區李姓委員有告訴人及丁○○ 2 人、告訴人名字如僅以音譯容有被誤認為女性名字可能( 如「珮如」、「佩茹」等),則被告甲○○於被告廖哲聰來 電提及「李委員」時,誤認係告訴人除先前傳真外又撥打電 話至律師事務所欲找律師商談渠傳真指訴之社區弊案、而被 告廖哲聰於被告甲○○詢問「李委員」是否為「乙○○」時



,依其當時資訊,將撥打電話至事務所之丁○○姓名誤認係 告訴人姓名,查均非無可能。
㈣縱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於管委會line組群張貼本件line 訊息,顯係被告2 人因告訴人先前常傳真指訴社區弊案至律 師事務所、該事務所無該社區委員名單、丁○○委員於事發 前恰多次因公撥打電話至事務所找律師未果、被告2 人於電 話溝通訊不足,致被告甲○○誤認係告訴人現撥打電話至律 師事務所商談渠指訴社區弊案而致律師事務所困擾、被告廖 哲聰誤認撥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之丁○○姓名為告訴人姓名 ,致發生部分內容因雙方溝通疏失所生錯誤之本件line訊息 ,是本件顯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 人有故意虛構事實誹謗告 訴人之行為。
五、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 人有自訴及 追加自訴所指之共同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 2 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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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