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53號
PCDM,104,聲判,153,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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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宋萬富
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宋修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111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憑。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 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致將應提起公訴誤為不起訴 處分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就處分書之理由論述、法律見解 有所保留,但如依卷內現存證據,未達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 嫌疑;或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宋萬富(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宋修名涉侵占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730 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該署檢察長以原不起訴處分並 無不當,而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1 11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 年12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 任陳佳函律師於104 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駁回再 議處分書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 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 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聲 請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悉犯人 ,係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 事涉曖眛,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 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於103 年6 月間獲悉被告侵占之 事實云云,又未說明或證明聲請人如何得以「知悉」之具體 事證,即稱時效開始並已完成,顯然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及判決意旨,檢察官亦濫用自由心證,有違反法令之虞。 ㈡聲請人於103 年6 月間,由債務人家屬中聽聞得知被告已向 周世塗(債務人,已歿)中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 之事實。此「聽聞」係由債務人家屬周淑媛(即債務人之女 兒)談話中獲悉。因聲請人無法於當時確信被告是否真正由 周世塗中取得1,500 萬元之事實,遂向周褚阿甜(債務人周 世塗之配偶)請求交付清償債務之證據,但均未獲得證實。 於是聲請人向被告詢問查證時,亦遭被告全部否認。綜上可 知,聲請人原僅懷疑被告可能涉嫌侵占,但僅止於懷疑,並 無任何事證,直至檢察官於偵查庭詢問被告,被告仍全部否 認侵占事實,聲請人目前仍無法確信被告是否犯有侵占罪嫌 ,亦無法知悉債務人周世塗是否已經償還債務。聲請人自債



務人家屬談話中所獲悉之資訊,因無法獲取證實。債務人家 屬雖稱債務已清償,卻未出具證據時,聲請人即可推定債務 未受清償,債務人家屬恐受到聲請人追債之不利益。因此, 聲請人即無法百分百確信其等人所言是否為真實。再者,聲 請人向被告提出詢問查證,亦遭被告全部否認。綜上,聲請 人於104 年8 月25日具狀提出本件刑事告訴,難認已逾法定 告訴期間。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 得達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於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定有明 文。本案因「時效因素」遭檢察官中止訴訟程序,檢察官遽 認為告訴期間業完成,已有違誤,故請求本院依法續審本案 ,並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用以查明被告是否涉犯刑法侵占 罪,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告訴人知悉犯人,係以其主觀為標準 ,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眛,雖有懷疑 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是聲請人 雖於103 年6 月間,由債務人家屬中聽聞得知被告已向周世 塗中取得1,500 萬元之事實,但無法獲取證實,復提出詢問 查證,亦遭被告全部否認,故聲請人於104 年8 月25日具狀 提出本件刑事告訴,難認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已據聲請人自陳甚詳,則依聲請 人指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3 8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 內為之,其告訴已經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知悉 犯罪之時點,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且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本 不以所訴犯罪事實業經明確證明為必要,僅須知悉有權利遭 受犯罪嫌疑人侵害之事實,即可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提出訴追之意。
㈡聲請人雖於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辯以其於103年6月間並未 知悉被告為本案侵占之事實等情,然依聲請人於104年8月25 日提出之刑事侵占告訴狀之內容(見104年度偵字第23730號 偵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聲請人業已明確指述聲請人自周 淑媛處獲悉被告涉犯本案侵占1,500 萬之犯罪事實,並請求 傳喚周淑媛或其母周褚阿甜為證人;復於104年9月17日偵查 中自陳:103年6月中去岳母周褚阿甜家,岳母表示系爭1,50 0 萬元由被告取走,當時即知悉被告侵占之事實等語(見上 開偵卷第25頁);又於104年11月5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及於10 4年12月16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稱:聲請人於103年6 月



間,由債務人家屬中聽聞得知被告已向周世塗(債務人,已 歿)中取得1,500 萬元之事實。此「聽聞」係由債務人家屬 周淑媛(即債務人之女兒)談話中獲悉。因聲請人無法於當 時確信被告是否真正由周世塗中取得1,500 萬元之事實,遂 向周褚阿甜(債務人周世塗之配偶)請求交付清償債務之證 據,但均未獲得證實。於是聲請人向被告詢問查證時,亦遭 被告全部否認等語(見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111號偵卷第3頁 至該頁背面、本院卷第2 頁)。由上開內容相互查核,聲請 人一再表示其係先於周淑媛處獲悉本案被告侵占之事實,復 於103年6月間向周褚阿甜請求交付相關證據,又向被告查證 ,足認聲請人至遲於103年6 月中即已明確知悉本案1,500萬 元由被告侵占之事實甚明,即可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提出訴追之意。況聲請人直至104 年12月16日聲請交付 審判時,亦未見聲請人有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其所依憑者仍 為其於周淑媛、周褚阿甜處獲悉本案之侵占事實,倘如聲請 人所述因未獲明確證據,其迄今仍並未知悉本案犯罪事實, 則聲請人何以提起本案告訴及聲請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又本 案告訴期間將自何時起算為宜?是聲請人上開所辯,委不足 採。從而,本案告訴期間自應以聲請人於103年6月間知悉被 告為本案侵占事實之當時起算,而非以被告承認或經明確證 明為準。另聲請人辯以本案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屬傳聞證據云云,惟告訴有無逾期,有上開法律規 定已如前述,與刑事訴訟法上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傳聞證據 無關,附此說明。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6 月間獲悉被告侵占之事實,於 104 年8 月25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收文章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3730 號偵卷第1頁),聲請人知悉被告之時起,已逾6個月之告訴 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五、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 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730 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111號卷宗核閱 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已經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並經本院針對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內容,補充說明知悉犯罪之時點,應依個案情形 判斷之,且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本不以所訴犯罪事實業經明確 證明為必要,僅須知悉有權利遭受犯罪嫌疑人侵害之事實, 即可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提出訴追之意,而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



在,故聲請人猶執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潘曉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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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