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934號
PCDM,104,簡,6934,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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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佰捌拾貳點柒伍公克)及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第三級毒品- 氯安非他命( PCA 、4CA )」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PC A 、4CA )」;「黃色圓形搖頭丸錠劑1 顆」應更正為「黃 色圓形錠劑1 顆」;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以100 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更正為「 以100 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為警搜索 被告上開住處」應補充為「為警搜索被告上開住處,並經警 實施附帶搜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倒數第3行 「K 盤1 個」應補充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個、K 盤1 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紙」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及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前 總純質淨重282.7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 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970公克),經送 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 品對-氯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 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細晶體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 282.7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盛裝 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K盤1個、K卡1張、 分裝袋101個及磅秤1台,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 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468號
被 告 陳坤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署檢察官簽分意旨略以:陳坤義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



(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而Ketamine(下稱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6月7日16時 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浮洲橋下之海底城釣蝦場前前,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元、2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公克、搖頭丸1粒及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10日20時50分,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401室居所,經其自願接受搜索後, 為警搜索被告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 安非他命(PMA)及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PCA、4CA)等 成分之黃色圓形搖頭丸錠劑1顆(毛重0.54公克,淨重0.322 公克,驗餘淨重0.297公克)、白色細晶體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共289.6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 282.
75公克)、K盤1個、K卡1張、分裝袋101個及磅秤1台等物, 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PMA類陰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 案之黃色圓形搖頭丸錠劑1顆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4 -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及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PCA、 4CA)(毛重0.54公克,淨重0.322公克,驗餘淨重0.297公 克)成分,扣案之白色細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共289.63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82.75公克)經送檢驗,確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此分別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各1紙附卷可考,再被告之尿液經本署檢察官命警再送鑑定 ,呈PMA類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A0186001 號)1紙憑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PMA)及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PCA、4CA)等成分之黃 色圓形搖頭丸錠劑1顆(毛重0.54公克,淨重0.322公克,驗 餘淨重0.29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毛 重共289.6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82.75公克)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K盤1個、K卡1張、 分裝袋101個及磅秤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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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