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845號
PCDM,104,簡,6845,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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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調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共同被告嚴○○、 告訴人譚○○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 少年嚴○○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至聲請意旨認被告與少年嚴○○共同實施上開犯行 ,且故意對少年譚○○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係85年8月3日生 ,於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是本件並無適用該條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聲請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處理,僅因細故即與 他人共同出手或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2月6日21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另名少年嚴○○(86 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以徒手或棍棒毆打少年譚○ ○(87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致少年譚○○受有左肘 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譚○○之具 結證述,(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與少年嚴○○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與少年嚴○○共同實 施上開犯罪,且故意對少年譚○○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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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