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611號
PCDM,104,簡,6611,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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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銳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世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黃睿梧」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顏世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 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0年2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德威原係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為 本件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92年6月7日,在上址,就本件土地 之合建開發事宜,與吳隆治簽訂地上物拆遷戶補償協議書, 並由顏世銳(涉嫌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擔任連帶保 證人,約定由林德威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更名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申購本件土地後,再於92年10月6 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吳隆治指定之名登記名義人黃睿梧。詎顏世銳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睿梧之同意,即於92 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盜刻「黃睿梧」印章1顆後,隨即於92年11月14日,在 上址,以黃睿梧代理人之名義,與林德威另簽訂「地上物拆 遷戶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其上蓋用「黃 睿梧」印文(如附表所示),表彰黃睿梧同意自林德威搬遷 之日起至合建完成交屋之日止,每月支付林德威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搬遷補助金,顏世銳並願就上開補助金負連帶 保證責任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林德威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黃睿梧林德威。嗣於97年6月起,顏世銳、黃 睿梧未依約給付上開補助金,經林德威於101年6月8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顏世銳黃睿梧提出請求補助金給付之民 事訴訟,經黃睿梧於該民事訴訟中表示未曾同意或交付印章 予顏世銳以簽訂上開補償協議書,林德威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德威告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不同 ,修正前上開條款之追訴權為10年,修正後上開條款之追訴 權時效為20年,表示修正後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較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偽造印章、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犯罪行為 成立日為92年11月14日,而告訴人林德威於102年11月12日 已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 訴,有該檢察署受理案件時蓋印之收文戳顯示日期在卷可參 (見102年度偵字第29468號偵卷第1頁),是檢察官於102年 11月12日即開始偵查而行使追訴權,則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時,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是檢察官自可依法追訴,先 予敘明。
二、被告顏世銳於偵訊時固坦承就該事件有借用證人黃睿梧名義 ,證人係其公司土地登記的人頭,其有同意借用名義,係由 被告代刻印章、代為用印,證人確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等情 。另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具狀主張:
㈠被告和證人係朋友關係,於92年間被告基於節稅理由,徵得 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證人名下,雙方約定有關本件 土地處分相關事宜,均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故被告係基於概 括授權之法律關係,並未特定僅就借名登記之代理行為為限 。
㈡又偽造文書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自92年 11月起迄97年6 月止,均依約按月支付3 萬元搬遷補助金予 告發人林德威,嗣後該補助金債務業已轉讓予右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難認被告代理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具有 損害他人之意圖而該當偽造文書之罪嫌。
㈢證據欄所援引告發人林德威於前述民事案件聽聞證人黃睿梧 之證述,並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真實性,依法無證據能 力,本件檢察官所援引證據尚不足以做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請求改以通常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於偵訊中指述明確,亦有地上物 拆遷戶補償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 5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請求給付補助金事件卷節錄影 本暨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得證人概括授權,並未特定僅就借名登 記之代理行為為限,據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 1 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基於節稅之理 由借名給顏世銳,簽約整件事的始末我都不清楚。」(104 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偵卷第42頁),該案件經上訴,於同法 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又主張「借名給 顏世銳簽約」是指借名土地的所有權登記,並不包含簽訂系 爭協議書(同上偵卷第96頁背面)等語。且證人於92年9月 間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使 用之印章(同上偵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與系爭協議書上 所蓋用之印章(同上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明顯不同 ,此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1日北市古地資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申請案複印本在卷足資比對。倘 證人於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即概括授權 被告以其名義與告發人簽定系爭協議書,衡情,蓋用於系爭 協議書之印章,應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相同,始符合 常態。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證人於同意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時,即已概括授權被告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協議書, 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一情,顯非事實。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 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 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 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又按刑事訴訟法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未經法院直接調查之傳聞證 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 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 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 論罪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 ,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是於簡易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亦在此 敘明。
四、核被告顏世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



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黃睿梧」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就簽訂系爭協議書未獲得證人黃睿梧授權, 竟私自盜刻證人之印章,並以其代理人之名義,和告發人林 德威簽訂系爭協議書,足生損害於證人、告發人之權益,兼 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 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 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固於偵查中經通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 之103年3月31日發佈通緝並於104年7月2日緝獲到案,有通 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足 憑,尚非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之「黃睿梧」印章1枚,並 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地上物拆遷戶補償協議書」,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沒 收,然其上偽造之「黃睿梧」印文(如附表所示),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行為時(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 、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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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 │欄位 │ 偽造之印文 │出處 │
├───────┼─────┼────────┼──────────┤
│地上物拆遷戶補│立契約書人│偽造「黃睿梧」印│102 年偵字第29468 號│
│償協議書 │欄位 │文1枚 │偵卷第12頁 │
│ ├─────┼────────┼──────────┤
│ │立契約書人│偽造「黃睿梧」印│同上卷第15頁 │
│ │乙方欄位 │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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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