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張花
吳其票
林文宗
周源慶
黃國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張花、黃國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吳其票、林文宗、周源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某時許 」應更正為「上午9時許」、第4、5行「十胡」均應更正為 「八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賭資345元、四色牌1 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莊張花、吳其票、林文宗、周源慶、黃國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 告莊張花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為本件行為時係已滿八 十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 張花、吳其票、林文宗、周源慶4人前已有賭博前科,有其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 ,復與被告黃國昌一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45元, 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803號
被 告 莊張花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其票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源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張花、吳其票、林文宗、周源慶,及黃國昌於民國104年1 0 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山公 園內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以俗稱「 十胡」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輪流作莊、每人20張 牌、莊家21張、先取得十胡者即可胡牌,胡牌者可向輸家收 取新臺幣(下同)5 元。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賭資345元、四色牌1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張花、吳其票、林文宗、周源慶 ,及黃國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 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所繪製賭客及賭資位置圖 各1只,及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345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