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源
鄭欽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木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
鄭欽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之「於 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鄭木源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 傷害犯行,辯稱:伊因他人告知伊子發生事情,所以過去看 ,伊老花眼,一開始不知對方是警察,一過去警察便誤認伊 為伊兒子而拉扯伊,並以拳頭打伊及腳踢伊,伊沒有攻擊警 員,可能係拉扯時造成警員受傷,又伊並無惡意執行上述動 作,係因伊有喝酒云云。被告鄭欽耀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 地丟擲酒瓶及持刀之行為,然對就丟擲酒瓶部分辯稱:伊與 他人爭吵並遭毆打後返家,聽聞居處樓下有吵鬧聲,見伊父 被打,以為係剛剛打伊的那群人來找麻煩,所以才丟擲空酒 瓶,伊不知伊丟擲的對象為警察;就持刀部分則辯稱:伊見 父親遭壓制在地,亦不知壓制伊父者為警察,故伊當時抓狂 ,無法控制情緒,雙手持菜刀便往壓制伊父親之人攻擊,伊 是想救伊父親云云,嗣又改稱:伊係心怕伊父親出事,故持 菜刀至樓下想嚇唬對方,至樓下方知對方為警察,伊與伊父 親便直接被帶去警局云云;另於偵查中曾就衝突發生原因辯 稱:伊不知道,伊與伊父皆酒醉,伊對當時情況無印象云云 。惟查:1.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查卷第35至37頁) 以觀,警員陳偉智、劉子成於案發時均身著制服,並穿警用 亮黃色反光背心,其等為警員之身分,且正在值勤中,顯然 均極易辨識。2.再以被告鄭木源既能尾隨警員陳偉智(偵查 卷第35頁上方畫面),自已目睹並鎖定跟隨之目標,對於陳 偉智為警員乙節,已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鄭木源旋即遭警 員劉子成拉住,且由警員劉子成奪下被告鄭木源手中揮舞之 酒瓶(偵查卷第35頁下方畫面),被告鄭木源於接近接觸之 下,自亦可知悉警員劉子成之身分。3.依上開畫面所示,警 員劉子成與被告鄭木源均保持站立姿勢,在場警員僅有擒抱
被告鄭木源之動作(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畫面),無從認 為警員劉子成曾主動對被告鄭木源施以拳頭毆打或腳踢之動 作,是被告鄭木源辯稱遭警員誤認為滋事之被告鄭欽耀,而 立即加以拳打腳踢乙節,並無可採。4.被告鄭欽耀既稱係見 被告鄭木源被打,擔心被告鄭木源出事,始自3 樓丟擲酒瓶 ,顯係欲攻擊加害被告鄭木源之人,被告鄭欽耀既能瞄準被 告鄭木源身旁之人,當已看見丟擲酒瓶之對象為制服警員, 對於警員之身分亦無從諉為不知,所辯不知丟擲酒瓶之對象 為警員云云,顯無可採。5.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鄭欽 耀係於被告鄭木源遭警員帶離並行進間,下樓持雙刀向警員 靠近並揮砍,繼而與警員衝突,被告鄭木源於警員對應被告 鄭欽耀上開攻擊行為時,亦從旁加入爭端,而對警員出手攻 擊,顯係參與被告鄭欽耀之犯行而欲聯手攻擊警員(偵查卷 第36頁正、反面畫面),足認被告鄭木源當時原無遭受警員 何種毆打,被告鄭欽耀辯稱係怕父親出事,想救父親、保護 父親而為本案犯行云云,被告鄭木源辯稱被警察打反而被告 云云,均無可採。6.本案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現存證 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又被告2 人既均得具狀表示意見,已 無礙其答辯或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之例外情況,即無庸再予傳訊,附此敘明。」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木源、鄭欽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前揭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多次施暴之犯行,均係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犯意而接 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而論以接續犯。再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違犯上揭2 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 人於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竟率而施以強暴,並導致警員受傷,雖幸 未造成值勤公務員嚴重受傷,但顯然無視法治,挑戰公權力 ,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本應嚴予非難,被 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反倒果為因,指稱係因警員無端毆打始 為其等犯行之肇因,本院因此認為,被告等固無據實陳述之 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 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等造成員 警受傷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犯罪分工,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菜 刀2 把,係被告鄭欽耀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鄭欽耀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6頁及其反面),基於共 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 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22號
被 告 鄭木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欽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耀於民國104年7月8日23時0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酒後持安全帽砸車鬧事,嗣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陳偉智及劉子成獲報後,於同 日23時4分許到場處理,制止鄭欽耀在現場滋生事端,鄭欽 耀見狀隨即逃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居處 。鄭欽耀、鄭木源明知陳偉智、劉子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陳偉智、劉子成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由鄭欽 耀自該居處向陳偉智丟擲空酒瓶,並雙手持菜刀向劉子成揮 舞,陳偉智見狀欲上前制止時,遭鄭欽耀持刀割傷,並遭鄭 木源以徒手毆打左臉,致陳偉智受有右足挫傷、左臉挫傷及 右前臂割傷等傷害,鄭欽耀、鄭木源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警員執行公務。嗣經警以妨害公務等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二、案經陳偉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耀、鄭木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陳偉智、劉子成職務報告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 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員 警受傷照片3張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鄭欽耀、鄭木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欽耀、鄭木源係以一行為觸犯 妨害公務、普通傷害罪嫌,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檢 察 官 楊 雅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