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259號
PCDM,104,簡,6259,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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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柒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之「經接 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出監」應更正為「嗣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同欄一第12行之「於103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應 更正為「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同欄一第16至18行之「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在其褲子查獲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2公克)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基全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付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9717公克),同時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 行之「案經」均予刪除,另補充證據: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1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基全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 罪前,主動交出毒品,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 1 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有減



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合計1.9717公克),經送 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 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
被 告 吳基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基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8年 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8年度訴字 第35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接續執行,於 10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出監,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17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 ,在蘆洲區九穹街1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 同意搜索,在其褲子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2公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現場照片2張,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矯正簡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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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