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185號
PCDM,104,簡,6185,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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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不雅 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367號
被 告 黃瑞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彬為新北市土城區美麗宏國廣福社區C區之保全兼清潔 人員,李双紅為該社區之住戶,詎黃瑞彬因不滿李双紅拍攝 其值班時睡覺之照片,於民國104年7月30日8時45分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社區大門外,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抓耙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李双紅 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二、案經李双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双紅、證人黃文忠於偵查中證述之大致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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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